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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4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层3楼312室。法定代表人:熊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8号蓝天碧水公寓楼1903室(第19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泽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6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惠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保证金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事项,保证金并未按照财务制度进公司账号,***已否认收保证金,***也不是公司合法的代表人,收条的字样仅为”收到,绿化保证金6万元”,连什么项目的绿化保证金都不明确,况且***本身是建筑承包商,他参与多个建设项目的管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凭***一张指示不明的收条认定表见代理,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不能成立,一审根据该证据认定返还保证金60000元不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亮化工程一直到起诉前都未安装,根本无法交付验收。已完成的绿化工程也因被上诉人违约,绿化施工不合格,无法交付验收。既未完工,又不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凭一张《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主张工程已验收并验收合格,这是不合情也不合理。3、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亦没有完成工程的验收,因此不能视为工程已完工。而在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结算表”不能视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绿化工程的交付要求。未交付的使用的工程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未经验收的工程,未修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是合法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应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泽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惠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81990元,退回保证金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51.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121851.78元为68720.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8%,自2015年10月23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1日,以78199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4日由***变更为熊国友,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熊国林。2014年11月4日起,刘建伟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12月份,被告惠丰公司将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泽林公司。***为被告公司该工地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签订日期: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监事***、工地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签订日期:2015年1月8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90个日历天。施工期内,若因停水、停电、大雨、暴雨及地区天气影响等情况或被告方书面确认工期可顺延,因被告方原因不能及时移交施工场地则工期顺延。本合同总承包价为1533320.21元,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有变更需要增、减工程量,则参考原清单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款付款办法:绿化工程量完成50%时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量完成80%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于一周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余下10%的工程款养护期一年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方于竣工后五天内向被告方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五天内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园林绿化标准》给予合格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方必须按被告方要求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延期违约责任:原告方必须在施工期内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工程,若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计罚1000元。若因被告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而令工程延误,原告方提出书面要求,被告方在三天内书面确认可顺延。如被告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逾期三天,原告方有权停工或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围蔽处理,因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质保期限(包括绿化保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泽林公司向被告惠丰公司交付绿化保证金60000元,该保证金由***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一份,结算表载明: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总造价为153万元,工程完成后经审核,甲乙双方协商,按1111990元结算,已付33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781990元,结算表列明了各项费用清单。***作为被告方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名。结算表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御丰水景湾门卫余自田对苗木进行日常养护,并支付了一年的报酬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泽林公司与被告惠丰公司签订的《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向原告收取绿化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至于该保证金是否由***向被告公司交纳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畴,故对被告辩称收取保证金系***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补充。虽然合同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对工程价款、税金的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应支付工程款均已明确,并载明”工程完成后经审核,甲乙双方协商,按1111990元结算”,合同亦约定,”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即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完工并验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余自田证言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树木的死亡及部分灯具不能正常使用发生在养护期内,即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关于原告未尽养护义务,部分树木死亡,灯具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养护期至2016年10月22日结束,现养护期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990元,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计算,计算如下:[(781990元-1111990元×20%)×4.95%÷360天×7天]+[(781990元-1111990元×10%)×4.95%÷360天×353天]+(781990元×4.95%÷360天×278天)=62988.69元。判决:被告惠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泽林公司支付工程款781990元、逾期利息62988.69元、保证金60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泽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验收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验收,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二、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工程是逾期完工的,但是原因是上诉人的工地不具备施工条件。被上诉人惠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验收表格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并没有涉及绿化验收的事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时间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不是实际拍照的时间,这组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延误工期。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验收表格系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照片,从照片上仅能看出是一组工地的施工现场,但不能由此判断该工地的具体地理位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的工地不具备绿化施工条件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惠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保证金6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泽林公司向法院诉称其在履行与被上诉人惠丰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过程中,向上诉人惠丰公司交付绿化保证金60000元,由***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泽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经查,***在2014年11月4日前系上诉人惠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本案的施工合同书、结算表均由其作为上诉人惠丰公司方的代表签字,其在本案工程履行期间所签名的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绿化保证金60000元的收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惠丰公司应在本案所涉工程验收结算后对该保证金予以返还,故对上诉人惠丰公司辩称收取保证金系***的个人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进行了结算?经查,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一份,双方在该结算上加盖了公章。结算表载明: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元,工程完成后经审核,甲乙双方协商,按1111990元结算,已付33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781990元,结算表列明了各项费用清单。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表,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惠丰公司辩称该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泽丰公司要求上诉人惠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经查,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按照按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惠丰公司向被上诉人泽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是合法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应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9.21元,由九江惠丰置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再生审判员***审判员*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