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491民初343号
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以双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91元,减半收取为8195.5元,由原告江西凯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欧阳中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丛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