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6民初603号
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8号蓝天碧水公寓楼1903室(第1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07-1地块龙翔国贸大厦10层3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熊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990元,退回保证金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51.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121851.78元为68720.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8%,自2015年10月23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8月1日,以781990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绿化工程保证金60000元,由被告方的***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及其他部分工程,承包总价为1533320.21元,工程款分批支付,至竣工验收后应将90%的工程款付给原告,剩余10%为养护期质保金,该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实结工程款总价为1188717.31元,已付330000元,扣除税金,余款为78199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且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对总工程款、已付款、欠付款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该项工程应于2015年4月1日完工,原告直到2017年7月中旬才安装亮化工程的灯具,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已属严重违约。原告未依约对植被及树木未进行必要的养护和维护,导致树木死亡达80余棵及植被枯黄,安装的灯具部分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施工方延期交付工程,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中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60000元,***是被告方公司员工,但被告未授权***收受保证金,该保证金也未入公司账户,***出具的收条没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收条只能是***的个人行为。《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签订的背景是原告方认为自己垫付资金压力大,但由于原告未完工,且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拒绝付款,在请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指示应完成具体项目,且按照指定的价格结算,因此,被告授权公司监事***与原告确认绿化施工量,若完成了结算表上的内容,被告则支付款项。原告以结算表作为验收结算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绿化亮化工程至今未交付,也没有任何有资质的机构对德安御丰水景湾的绿化、亮化项目出具官方验收材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网上调取),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绿化保证金收条(***2015年1月12日出具),证人雷某证言(原告方该工程施工员),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结算,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60000元。被告对合同书及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完成有关官方机构的验收合格视为交付,且应留下10%的养护保证金,结算单不表示被告方对工程的验收,也不能视为原告已将绿化工程交付使用。收条不是被告单位收取保证金的合法凭证,没有公司合法授权的人签名,也未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被告公司的账户,没有被告单位印章,证人雷某是原告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作证不真实。
3.养护工资转账凭证(收款人余丹丹,金额5680元)、余自田工资领条(金额5680元),御丰水景湾彩色照片(12张),证明原告对工程绿化进行了养护,亮化工程完成情况。被告认为余自田为被告公司聘请的门卫,从事的是低级养护,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不能证明原告已尽了养护义务。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拍照时间不能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对***的调查笔录,***是被告公司的监事,也是合同签订人,结算表的公司代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60000元绿化保证金,及工程结算表的产生背景。原告认为,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60000元保证金是交给***的,收条是在原告的催促下由***在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合同约定“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验收在前结算在后,原告方曾提交过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预、决书给被告,但对方没人受理。
2.***的证言(未出庭作证)、黑白照片12张,拟证明余自田仅负责浇水,清理草皮,灯具在2017年7月重新安装完成,有两个灯不亮,有80余棵树木死亡。原告认为,养护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起到2016年10月22日结束,不能证明灯不亮及树木死亡发生在养护期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4日由***变更为熊国友,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熊国林。2014年11月4日起,刘建伟任该公司监事。2014年12月份,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该工地负责人。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签订日期: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监事***、工地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载明签订日期:2015年1月8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绿化保证金60000元,该保证金由***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
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90个日历天。施工期内,若因停水、停电、大雨、暴雨及地区天气影响等情况或被告方书面确认工期可顺延,因被告方原因不能及时移交施工场地则工期顺延。本合同总承包价为1533320.21元,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有变更需要增、减工程量,则参考原清单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款付款办法:绿化工程量完成50%时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全部工程量完成80%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于一周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余下10%的工程款养护期一年满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方于竣工后五天内向被告方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后五天内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合同、补充合同及《有关园林绿化标准》给予合格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方必须按被告方要求整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延期违约责任:原告方必须在施工期内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工程,若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计罚1000元。若因被告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而令工程延误,原告方提出书面要求,被告方在三天内书面确认可顺延。如被告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逾期三天,原告方有权停工或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围蔽处理,因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质保期限(包括绿化保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一份,结算表载明: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总造价为153万元,工程完成后经算核,甲乙双方协商,按1111990元结算,已付33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781990元,结算表列明了各项费用清单。***作为被告方代表在结算表上签名。结算表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公司御丰水景湾门卫余自田对苗木进行日常养护,并支付了一年的报酬5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安御丰水景湾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为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也是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向原告收取绿化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至于该保证金是否由***向被告公司交纳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畴,故对被告辩称收取保证金系***的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和补充。虽然合同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德安御丰水景湾绿化结算表》对工程价款、税金的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应支付工程款均已明确,并载明“工程完成后经算核,甲乙双方协商,按1111990元结算”,合同亦约定,“甲方在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补充合同及增加工程的签证清单进行结算,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故,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表,即表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完工并验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余自田证言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树木的死亡及部分灯具不能正常使用发生在养护期内,即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关于原告未尽养护义务,部分树木死亡,灯具不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养护期至2016年10月22日结束,现养护期已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1990元,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计算,计算如下:[(781990元-1111990元×20%)×4.95%÷360天×7天]+[(781990元-1111990元×10%)×4.95%÷360天×353天]+(781990元×4.95%÷360天×278天)=6298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1990元、逾期利息62988.69元、保证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42元,减半收取计671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惠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3.5元,原告江西泽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5.7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