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5150号
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高新区南河北路红星国际广场财富中心2幢2719室。
法定代表人:梅旭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珺丹,女,汉族,1993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干事,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辉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第二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准许原告甘肃万辉公司申请撤回对甘肃七建第二安装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珺丹、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74,695.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1月19日的工程欠款利息206,526.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甘肃万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就明雅苑住宅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及通风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265,644元;合同签订后,甘肃甘肃万辉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8年5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并作出兰公消验字[2018]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总计5,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2月付款100万元;扣减(1)甲方供应材料款1,278,000元,(2)依约扣除4%管理费490,625.76元,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4,696.36元(含质保金)。由于原告垫资主要系银行短期贷款,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但增加原告资金成本,也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七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甘肃万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242,391元,原告以该金额作为应付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份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金额仅为暂定价而非固定总价,最终工程款金额应当以结算造价为准。2017年8月31日,原告、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最终应付工程款形成《工程结算单》。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一致确认,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款为10,518,362元。扣除各项税费及被告提供材料的费用后,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75,264.6元。二、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即开始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已经陆续向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220,000元整。此外,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月数承担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承担标准为每月5,000元,合同约定工期月数为24个月,即原告甘肃万辉公司还应当另行向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该部分款项亦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甘肃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甘肃万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分包人收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符合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工程完税发票。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完税发票是付款条件之一。截至目前,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向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提供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000元,远远达不到《工程结算单》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金额完税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有权不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甘肃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2018】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社保凭据、工程款支付核算确认单。对被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分包人)与被告甘肃七建第二安装公司(承包人)就明雅苑住宅小区1#、2#、3#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及通风工程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265,644元;工程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同时工期确保满足承包人现场阶段性要求及建设单位要求。工程总价按键式单位最终审定结算总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及工程进度、完成工作量情况支付,本工程工程款收取至造价(对未结算按合同价、已结算的按结算价)的80%时,承包人将扣清全部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相关费用:1、分包人须按协议造价(最终以结算造价)向甲方缴纳4%的管理费,规费、税金另行全额上缴。2、本协议签订后,分包人应根据《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2%),本合同内容完成且经甲方核实分包人将该项目所有债务清理完毕后退还(不计利息)。3、分包人须承担甲方派驻到本工程现场监管人员的部分岗位工资薪酬共计每月5,000元(按合同工期月数);4、施工用电、用水费用单独挂表计量,按市场价计取;5、分包人收款时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符合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工程完税发票(发票客户名称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以上费用由甲方从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工程保修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金预留按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建设单位付清质保金后向分包人付清预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甘肃万辉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8日由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并作出兰公消验字[2018]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作量以及最终应付工程款形成《工程结算单》。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对应工程款为10,518,362元,扣除各项税费及被告提供材料的费用后,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75,264.6元。
在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七建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陆续向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220,000元整。
原告甘肃万辉公司主张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拖欠工程款2,174,695.36元,应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甘肃万辉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符合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工程完税发票,被告甘肃万辉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各执己见,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甘肃万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合同》,双方表示意思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甘肃万辉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工程欠款2,174,69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暂定价为壹仟贰佰贰拾陆万伍仟陆佰肆拾肆元整,最终以建设单位审定结算造价为准。因此上述金额仅为暂定价而非固定总价,最终工程款金额应当以结算造价为准”。原告以约定的工程造价1,226.5644万元计算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原告甘肃万辉公司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与2017年8月31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975,264.6元为准,同时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甘肃万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月数承担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承担标准为每月5,000元,合同约定工期月数为24个月,即原告甘肃万辉公司还应当另行向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原告万辉公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亦应当在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已支付的7,220,000元及120,000元的监管费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需向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支付635,264.6元工程款。故对原告甘肃万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甘肃万辉公司要求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承担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365,188.3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根据《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分包人收款时须向甲方单独提供相应收款金额的符合国家现行税收制度的工程完税发票”。但并未约定,若原告甘肃万辉公司未提交发票,则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有权不付款。而且,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甘肃万辉公司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属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的主义务。被告甘肃七建公司不得以甘肃万辉公司不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义务。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给原告甘肃万辉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被告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35,264.6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甘肃七建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90,525元(635,264.6元×4.75%×3年=90,525元),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甘肃万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5,264.6元;
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525元,2020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92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5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夏长兴
人民陪审员 关爱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