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甘0102民初1029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治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170元(逾期付款日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92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前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0元。
二、如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货款,则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70元(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甘肃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9年9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祝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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