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24民初1729号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辉,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间称:远途公司)。系陕D787**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杨登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成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与长虹路什字西南角家馨梧桐花园*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61948719U.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间称:人寿咸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号*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96764M。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西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207217.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梦丹,女,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辉,被告刘某某、远途公司及其代理人郭某、人寿咸阳支公司代理人王某及阳光西安支公司代理人米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18时18分,被告刘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787**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信合支行南侧,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乾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转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刨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头皮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原告在该医院住院lO1天,花费165640.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择期骨科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花费346.11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因并发后遗症癫痫在杨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78.21元。原告虽经治疗但落下残疾,现原告的椎体暴裂性骨折、癫癫尚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远途公司职员,陕D787**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远途公司。该车在阳光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415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715.5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追加;3、被告阳光西安支公司、人寿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787**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后确认。
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事故车辆陕D787**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答辩人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保险条款规定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远途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并要求对被告远途公司在事故中给原告垫付部分药费,及给付原告现款部分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乾公交认字(2017)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1、陕西中医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陕西中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药费165640.7元(其中原告付9600元,剩余部分被告远途公司支付),原告花费检查费662.2元;
2、西安第四军医大学检查费票据7张,计346.11元;
3、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在杨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5011.52元。经诊断为:癫痫、脑软化灶、颅内多发腔梗、颈动脉硬化,腰椎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口服德XX片,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2018年7月27日,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癫痫、脑软化灶、颅内多发腔梗、颈动脉硬化。处置:口服银杏叶片、丹东通脑软胶囊、苯巴比妥片、继续口服德XX片;
2018年8月6日,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癫痫、脑软化灶、颅内多发腔梗。处置:口服银杏叶片、丹东通脑软胶囊、苯巴比妥片、继续口服德XX片;
2018年8月18日,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癫痫、脑软化灶、颅内多发腔梗、颈动脉硬化。处置:口服银杏叶片、丹东通脑软胶囊、苯巴比妥片、继续口服德XX片;
4、乾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继发性癫痫病,陈旧性肋骨骨折,颅内多发腔梗,出院医嘱:规律服药。
5、长安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700元(司法鉴定时检查)
6、2018年11月2日,陕西中医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医嘱:加强陪护,防止摔伤;抗癫痫治疗。原告因需要服药治疗,外购药花费5015元
7、乾县城关镇马师汽修部营业执照一张,护理人员马军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职业。
三、陕D787**车行驶证、驾驶人刘某某驾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被告远途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远途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该车在阳光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外伤后急性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L3椎体暴裂性骨折为十级伤残;L1-4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票据一张2770元;
五、交通费票据211张共计5546.2元;生活用品费发票20张2229.13元;轮椅、坐便器票据1340元;住宿费(原告去西安西京医院检查)票据两张306元;原告财产损失购买眼镜发票780元及丢失手机另购花费427元;
六、证人夏西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经被告远途公司代理人王栋同意;
七、乾县永惠康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永惠康医药有限公司看门,居住在阳光小区夏浩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阳光西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中证据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购买生活用品发票不予认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轮椅、坐便器票据无医嘱,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复印费保险不承担;购买眼镜及手机票据不予认可,因未定损;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未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清单。
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与阳光西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鉴定时长安医院CT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远途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所购买生活用品票据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西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提交原告社会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远途公司提交原告所做5000元收条、购买生活用品票据35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途公司除在陕西中医附属医院垫付医药费156040.7元外,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并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53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人寿咸阳支公司提交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单,远途公司提交原告所做5000元收条、购买生活用品票据353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一、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二组中7项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标准不予认定;四组证据中主张误工期限,因原告已年满69岁,不符合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认定;五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存在有加油票据,定额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生活用品费发票20张2229.13元,被告远途公司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轮椅、坐便器票据1340元、住宿费票据两张306元结合原告病情现状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购买眼镜发票780元及丢失手机另购花费427元,因未予定损,且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实际产生,对实际财物损失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六,远途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七未提交用工合同、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对人寿咸阳支公司提交原告社会养老保险单,远途公司提交原告所做5000元收条、购买生活用品票据353元,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据上述当事人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证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18时18分,被告刘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为被告远途公司所有的陕D787**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信合支行南侧,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乾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转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刨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头皮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原告在该医院住院lO1天,花费医药费165640.7元,检查费662.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继续给与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择期骨科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其间2018年11月2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一次,医嘱:抗癫痫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花费346.11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因并发后遗症癫痫在杨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5011.52元,期间在杨凌医院门诊复查三次,医嘱:癫痫、脑软化灶、颅内多发腔梗。医嘱:口服银杏叶片、丹东通脑软胶囊、苯巴比妥片、继续口服德XX片。2018年10月8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在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4126.37元,出院医嘱:规律服药。该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7)第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8年8月10日,原告诉于法院。
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外伤后急性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L3椎体暴裂性骨折为十级伤残;L1-4右侧横突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
另查明:陕D787**车在阳光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途公司在陕西中医附属医院垫付医药费156040.7元外,并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35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787**车与原告夏俊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俊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途公司作为陕D787**车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西安支公司作为陕D787**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787**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9岁,不符合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结合案情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65640.7元、检查费662.2元;西京医院检查费346.11元、杨凌医院医药费5011.52元;乾县医院4126.37元;长安医院CT检查费700元;医嘱外购药5015元,医药费合计:18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360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20-(69-60))×44%=496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次数及复查次数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坐便器)1340元,财物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2770元、复印费应属实际花费认定3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229.13+353=2582.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对原告夏俊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8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770元、复印费3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582.13元,共计271682.63元,按下列方式予以赔偿: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D787**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6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6元,计7632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1000元;上述合计873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787**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17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78701.9元的90%为160831.71元;
三、被告刘某某、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70元、复印费300元、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582.13,合计5652.13元的90%为5086.9元。(其中被告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040.7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购买生活用品353元,合计161393.7元,原告应退还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56306.8元)。
四、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刘某某、陕西远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志强
审判员  董卫群
审判员  张兵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