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2314号
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辰逸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WFF904。
法定代表人:杨乾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江**吴圩镇园艺一路**第**第**厂房A0604、A0605)、第8栋第1、2、3、4、5层厂房(编号A0801、A0802、A0803、A0804、A0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AEFN3T。
法定代表人:黄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荐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基、蒋万君,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约26379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欠款义务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欠款义务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位于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6栋(4-5楼),8栋(1-5楼)的厂房消防整改工程;工程包干金额70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3天内预付100000元,工程进场施工并完成消防设计申报备案工作7天内支付进度款5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10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等,原告被迫停工。本案工程实际完工总价款为6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尚欠余款3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首先,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同时也约定项目根据装修进度施工,如果装修进度跟不上工期另计,被告厂房直到2019年3月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项目工程;其次,原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催告,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再者,合同约定总造价7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虽然有逾期付款的情形,但显然被告已经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并没有出现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成就。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既然请求的是工程余款,则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所以才请求工程余款,但事实上该项目原告并没有完成也没有相关部门通过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原告诉请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及验收内容,显然原告就主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其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次,被告在2019年8月22日被南宁市经开区消防救援大队处以行政处罚,这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依据,同时被告也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再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即使原告可以主张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上浮50%,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也不能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6栋(4-5楼)、8栋(1-5楼)生产厂房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消防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装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负责整理及编制消防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消防验收工作且保证本工程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消防验收;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完成(本消防是根据装修进度施工,如装修进度跟不上,工期另计);施工范围包括6栋(4-5楼)、8栋(1-5楼)的消火栓、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疏散指示整改;工程价款为包干金额700000元(含税,税率3%,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3天内被告预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工程进场施工并完成消防设计申报备案工作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7天内付清余额100000元;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
2018年9月29日,案涉消防工程完成消防设计备案。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公司明阳工业区生产厂房消防整改工程项目,项目地址:广西农垦明阳工业区6栋(4-5楼),8栋(1-5楼)。按照合同约定,截止目前,我方应付贵公司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项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00)。因我公司各方面原因,我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0日,只支付给贵公司工程款项共计伍万元整(¥50000.00)。为了项目施工能够快速推进,我公司对应付工程款项作出下面承诺,如有违反,我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1.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拾万元整(¥100000.00);2.2018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3.2018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累计支付到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之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剩余款项则至今未予支付。
2019年8月20日,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8月19日我大队在对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园艺一路52号第六栋厂房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消防违法行为,1、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安全疏散门设置不符合要求、消火栓无水、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无水、部分防火门闭门器和顺序器未保持完好有效、自动报警系统无法联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三楼排烟面积不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3、部分消火栓被遮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的规定,给予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进场施工,则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300000元,尚余3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被行政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但从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知,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并非完全系原告施工所致,且案涉消防工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致至今未竣工验收,如案涉消防工程确系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仍可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又根据双方《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字后3天内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在工程进场施工并完成消防设计申报备案工作7天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000元。现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9月29日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则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0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含工程预付款)共计600000元。但被告仅于开工时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剩余工程进度款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00000元;
二、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君资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广西鼎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雪妍
书 记 员 陆英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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