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5880号
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举
被告: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刘俊举、被告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华、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共计472678.29元及从结算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478.2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投标参加被告的“厨招字【2015】001号”招标项目,中标后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楼1层、2层《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厨联天下综合楼1层、2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743000元。当年11月27日,又根据被告增加施工的项目补充协议签订了第二份《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53959元。接着又签署了《室内隔墙及局部装饰项目》合计金额为154709.77元,确定最终优惠价150000元;还签订了《一二楼砖砌体隔断》的项目单价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完工后验收的过程进度前后支付了984088.07元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结算签写了《厨联天下综合楼1层、2层工程结算变更明细表》,就合同约定及前期增加变更的内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价921339.18元。但这次结算是最后一项二楼环氧树脂地面增加的面积是1515平方米,单价148元,价格应该是224220元,但对应的价格却被写成39192.78元。被告在接着结算其他增加项目(附表2-5)时,却又对第一次结算过的项目(二次结算表中的“附表一”)通过重复减扣,增加减少项和增加项等方式进行不合理扣除,不但又减除了“二楼水墨地面”而且在减少项中将铁篦子的钱数由3594.5元增加到24683.09元,给合同和图纸中本来就没有的二楼也减少铁篦子项目,还把第一次结算时已经确认存在的增加项目一楼不锈钢盖板卖掉后又去掉该款项12400元,还借其原现场管理员工辞职否认已经修好的二楼防水项目。最后一项二楼环氧树脂地面价款224220元,仍只写为39192.78元。在其他增加项目(附表2-5)结算时,附表5中虽然把二楼防水的增项,但只写了1万元。二楼的面积1102平方米,应该67420元。被告在将第二次结算的表交给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后,又找新的借口继续减少应付的工程款,但对错误的计算却不纠正,继续拒绝和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效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计算的工程款为1205918.78元,被告已经支付984088.07元,剩余5%的保修金为60295.94元,剩余161534.77元;2.不是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原告计算工程款数额超出结算的数额;3.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没有实际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楼1层、2层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厨联天下综合楼1层、2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743000元,并约定审核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变更明细表》,确定结算价格为921339.18元。同年11月27日,又根据被告增加施工的项目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综合楼1层、2层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53959元,并注明本工程结算时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后增加和变更的项目较多,接着又签署了《室内隔墙及局部装饰项目》合计金额为154709.77元,确定最终优惠价15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最终结算形成附表1至附表5等结算单,附表1《厨联天下综合楼一、二层工程结算变更明细表》确定的结算价为810452.22元、附表2《厨联天下综合楼一、二楼室内隔墙及局部装饰工程项目》确定的结算价为142835.04元、附表3《厨联天下综合楼一、二楼功能区划分隔墙制作装饰项目》确定的结算价为202509.23元、附表4《厨联天下综合楼一、二楼装饰变更项目及室外坡道增加项目》确定的结算价为34530.29元、附表5《厨联天下综合楼二楼防水、卫生间隔墙及洁具安装工程造价申请表》确定的结算价为15592元。合计结算价为1205918.78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205918.78元的发票五张。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84088.07元,迄今尚有221830.7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综合楼1层2层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结算变更明细表》及《结算变更明细表》(附表1-5)、原告提交的《室内隔墙及局部装饰项目》、《工程项目验收单》、《美联厨工程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结算时是否发生结算错误导致少算了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最终形成的五个附表结算单是双方经过核算后均签字确认的结果,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非经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该行为前,双方均应遵循该结算的结果。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共计472678.29元及从结算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拖欠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确定的221830.71元为准。双方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为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总价款的95%,关于结算日期原告在庭审时表述不能确定,被告认可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95%,工程质保期亦应确定在2018年4月30前,在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60296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161534.71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核算至2017年2月28日,核算为:161534.71元×4.35%÷12个月÷30天×304天=593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及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审理,对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亦不予审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61534.71及其利息5934元共计167468.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42元,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4元,被告甘肃美联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宗海
审 判 员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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