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负责人:李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黄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故意混淆不同证据显示的内容而错误认定了事实。(一)上诉人办理保险的书面资料中没有超过60岁不能办理团体保险险种的规定。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书面材料只有三份:1.《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2.《特别约定》;3.《批单》。而《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在列明基本情况和险种、保额等情况下,只标出了依据的“条款”名称,不但没有条款内容,更没有显示该条款中有年龄限制方面的说明。而专门对特殊问题进行约定的《特别约定》中都没有提到有年龄限制的内容。双方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均无60岁以上不能办理保险的约定。(二)原判混淆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C款)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60岁以上人员不能办理保险的特别提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保险时有此保险条款。(三)上诉人提交一审的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录音中显示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都不知道有这个C款的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正常办理了理赔手续,录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理赔资料报到省公司后才知有此条款。一审认为该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错误。二、一审故意规避关键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原判对特别约定只字未提,而被上诉人在理赔中所说的C款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条款内容的提示。(二)作为格式合同,即使在合同内写明具体内容,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需被上诉人证明其专门做过提示。三、被上诉人辩称不符合办理保险的条件,而不是不进行理赔的条件。在订立合同时应由被上诉人决定是否符合条件,如不符被上诉人可拒绝办理,至少在保险单中注明不包括某种人。何况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同类险种均为65岁以下。如不符合条件被上诉人为何给上诉人办理该保险并对60岁以上的被保险人进行调查并上报理赔材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服判未答辩。
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保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处签订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合同约定,投保人: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陇西县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煤棚改造工程;工程地址: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南侧;工程造价:4591500元。条款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意外伤害保额5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24时止。原告在《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上盖有公章说明其已知悉投保险种的内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总则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保费7277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下午七时许,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长安路南侧的陇西县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煤棚改造工地土层塌方,导致刘家隆(生于1956年7月27日)于2018年9月10日20时42分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事人陈述、投保须知、事故报告、调查笔录、死亡证明、决定通知书、发票、录音、协议书、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总则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受害人刘家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与原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签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总则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是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查勘笔录证实刘家隆在上诉人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陇西县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煤棚改造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劳动过程中,因土层塌方导致死亡,上述事实证明被保险人刘家隆系上诉人的作业人员,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刘家隆的死亡系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受害人刘家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未注明被保险人须为十六至六十周岁(含)之间的人员,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一、二审均称其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所写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且也不知其相关内容,经审查,上诉人持有的投保单中虽注明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的名称,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特别约定中就双方争议的内容未作特别说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争议的内容已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做出过明确说明,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总则第二条约定免除被上诉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水启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
如果人保大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