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永明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永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武胜桥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南路润泰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陈士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济安桥路东2-10号商务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宁永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永泰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山东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永明公司得知工程拆除事项以后,欲将自己所有的生产设备和所建厂房残值外运搬迁,但两原审被告侵占且拒绝返还。永明公司提供了现场视频,并要求对厂房价值及其他物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无实际价值,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永泰公司辩称,一、《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期间,如遇城市规划、政策搬迁需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遵循执行,同时终止合同,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第十三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其他不可预见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依据上述条款,因破产清算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属于上述政策搬迁、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情形。二、破产管理人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0日向永明公司EMS邮寄送达的(2018)文管永泰通字第4-03号、第4-06号第4-09号通知书三份,通知解除合同、限期搬离、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事项,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嘉公司辩称,华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拆除工程项目,并按照合同完成拆除工作,现场并无永明公司所称的生产设备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永明公司所建厂房残值及永明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暂定价值26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永明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返还永明公司所建厂房残值及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内载明的物品的价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3日,永明公司与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土地出租方(甲方):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土地承租方(乙方):永明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将自有土地1.48亩租给乙方作为建设生产厂房和配套设施使用;该地位于甲方公司的北部,厂房和配套设施由乙方出资建设。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0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两万元(20000.00元),合同总面积976.8平方米,土地使用税每年叁仟元(3000.00元)。租金、税金每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前,若无故拖延,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承租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双方另行协商再承租事宜,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三、乙方建成投产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使用乙方的产品。产品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等另行签订‘供销合同’。四、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经营税、费由乙方负担。每月15日前交清上月水电费用,不准拖欠。若发生拖欠,甲方有权停供水电,同时加收一倍罚金。五、乙方在承租期间,应加强安全管理,注意防火、防盗,加强安全用电,不准乱接电源,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准从事非法活动,应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后果乙方自负。六、承租期间,如遇城市规划、政策搬迁需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遵循执行,同时终止合同,各自损失各自负担。七、承租期间,如遇甲方需要动用承租地,甲方赔偿乙方地上建筑物的部分建设费用【(建设总额/10年)*(10-使用年限)】,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注:建设总额由乙方出具建设时的相关费用票据或由甲乙双方协商定价,否则,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八、乙方在承租地建设的所有手续由乙方负责,由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法律后果均由乙方负担。九、乙方所招用的工作人员要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负担。甲方要给乙方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甲方要保证乙方人员治安安全和财物安全(甲方公司范围内),如出现人员治安安全和财物损失情况,甲方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十、乙方在承租地上所建厂房等只准乙方使用,不准转租给第三方。若发生转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地上所有建筑物。十一、必要时,甲方可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十二、乙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同时结清所有费用。十三、由于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等其他不可预见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十四、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合同无法进行,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可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十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六、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双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4月4日,根据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8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被申请人永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宣告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二、由一审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

2018年5月3日,根据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8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永泰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0日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向永明公司EMS邮寄送达的(2018)文管永泰通字第4-03号、第4-06号第4-09号通知书三份,通知永明公司解除合同、限期搬离、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事项。永明公司已经接收上述通知。

2019年8月5日,项目编号为SZZH-2019-J0014中标通知书载明:华嘉公司中标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2019年8月23日,华嘉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项目编号为SZZH-2019-J0014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和垃圾清运及拆除的可回收材料售卖。施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开工至2019年9月23日竣工。同日,华嘉公司与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三里营宗地土地交付验收意见书(协议)》,约定:根据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济储-2018-3号)的约定,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所要交付土地进行验收并将需要拆除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现场交付给华嘉公司(附拆除项目明细)。

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永明公司、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华嘉公司对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三里营宗地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华嘉公司已经按照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3日)内将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完毕。华嘉公司认可永明公司主张的在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建设的厂房也已经被实际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明公司主张两原审被告返还其所建厂房残值及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内载明的物品价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3日,永明公司与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有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5月3日,一审法院依据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作出(2018)鲁08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与永泰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0日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2018)文管永泰通字第4-03号、第4-06号第4-09号通知书,要求永明公司限期搬离、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事项,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向永明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永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过程中,山东永泰照明破产管理人存在过错,永明公司要求永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返还其所建厂房残值及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内载明的物品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8月5日,华嘉公司中标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拆除工程项目,2019年8月23日,华嘉公司与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华嘉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拆除济宁润泰电器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期间,如遇城市规划、政策搬迁需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遵循执行,同时终止合同,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第十三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其他不可预见事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因破产清算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属于上述政策搬迁、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情形,双方应当遵循执行,合同终止,各自损失各自负担。永明公司要求华嘉公司承担返还其所建厂房残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审理中,永明公司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内载明的其他物品为:木箱300个左右、开山牌空压机1台、配电柜5台、电炉2台、上料平台1处、灯头生产圆车2台、灯头生产长车1台、耐火砖2000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永明公司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仅能显示厂房中存在部分木箱,其他物品无法明确显示,永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生产厂家及规格型号等基本情况、是否存在于涉案拆除厂房中、是否已经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价值,对于永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因破产清算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提前终止合同,各自损失应当各自负担,永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对其建设的厂房残值损失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本案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永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期间,如遇城市规划、政策搬迁需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应遵循执行,同时终止合同,各自损失各自负担。”由于出租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破产管理人先后于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10日通知永明公司限期搬离、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事项。济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于涉案土地进行收储以后,通过招投标程序将需要拆除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构筑物)现场交付给华嘉公司实施拆除工作。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华嘉公司在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作中并无过错,相应损失应由永明公司自行负担。退一步讲,永明公司要求返还所建厂房残值、生产设备和物品清单内载明的物品价值,但是,所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仅能显示厂房中存在部分木箱,不能证明相应财产是否存在及具体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永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济宁永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安景黎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