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03民初2331号
原告: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畅海路东、现代路北蓝创大厦11楼1129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45-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于忠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新波,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寨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实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庆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港务公司、博泰公司、庆顺实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1807934.04元(其中电力设施配套费8907253.24元,供水配套费2900680.80元)、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2269840元,合计14077774.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庆顺实业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原告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称博泰公司和港务公司。股权转让时原告开发建设的庆和花园小区尚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没有缴纳。按照三被告在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标的2公司(原告)尚未缴纳的电力设施配套费及人防费2263.40万元,协议签订后如需缴纳从甲方(庆顺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的约定,被告港务公司、博泰公司应在被告庆顺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交给原告用于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但三被告没有将该款扣除交付原告。
2022年1月,文登区电力公司、文登区自来水公司、文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及时缴纳电力设施配套费8907253.24元、供水配套费2900680.80元、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2269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港务公司、博泰公司在被告庆顺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应交的配套费,交给原告用于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但被告港务公司、博泰公司以被告实业公司不同意扣除为由拒绝。
三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明知原告尚欠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配套费等费用,但未扣除该款项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背负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配套费等巨额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不是原告的股东,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于龙水
人民陪审员 曲新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于赛丽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