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4857号
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寨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龙山路45-3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琰,经理。
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货站东路19-206室。
法定代表人:崔玻,经理。
被告:崔玻,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张琰,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畅海路东、现代路北蓝创大厦11楼1129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燕,总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忠诚,总经理。
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崔玻、张琰、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崔玻、张琰、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68万元,违约金170.4万元(按未付款568万元的30%计算);判令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崔玻、张琰与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21.11万元由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判令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2万元,违约金189.6万元(未付款632万元的30%),律师代理费22.7万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条件成就及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就协议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责任承担做出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设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超过60天时,应按各自已付款项的30%向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签订地点:威海南海新区蓝创大厦)等内容。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期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136万元(一期564万元,二期1004万元,三期941万元,四期627万元),被告5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264万元(一期587万元,二期1045万元,三期979万元,四期653万元);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其他条款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等内容。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协议开始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见状主动托人找原告协商,答应将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分期向原告付清,并于本次实际向原告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故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虽经原告百般催促,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付分文。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68万元,尚有568万元拒不支付,且已超过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60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其30%的违约金;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本应当在2021年4月1日前实缴到位,但并未实缴,其不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致使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丧失实际偿付能力,因此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应缴而未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崔玻、张琰系夫妻,二人系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崔玻、张琰共同共有,即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崔玻、张琰应当对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推说其应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已按时支付给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拒绝向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凭证,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根本无从考证。若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虽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按时支付,则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若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果真收到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的第四期股权转让款632万元,则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即时转付给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而不应无故扣押数年而不向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错误做法,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补充协议当事人,无故截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上限对其进行判罚,方显法律权威。
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崔玻、张琰、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的约定,庆顺房地产公司尚未缴纳的电力设施配套费及人防费2263.4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如需缴纳,从甲方也就是原告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是1200万元,尚不足以扣除上述的费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转让以后被告发现庆顺建筑和庆顺房地产两个标的公司存在大量隐性的债务和资产评估不实的情况,按照股权协议的约定,隐性债务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被告并没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其次,即使是被告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逾期付款应承担多少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崔玻、张琰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是公司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那么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股东或者出资人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3000万元,在起诉之前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是2568万元,同时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还享有庆顺房地产和庆顺建筑公司各49%的股权,这个资产足以清偿主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另外就上述陈述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均不需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68万元,但由于股权转让款已经用配套费等抵消,所以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将该款支付原告。
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三方就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条件成就及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就协议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责任承担做出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设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因请求赔偿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若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超过60天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转让款分别退还受让方,受让方按照各自已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第四项约定,甲方(指本案原告)承诺对于威志诚评报字(2017)第132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中(八)特别事项说明之(2)所提标的公司2尚未缴纳的电力设施配套费及人防费2263.40万元,协议签订后如需缴纳从甲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期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136万元(一期564万元,二期1004万元,三期941万元,四期627万元),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264万元(一期587万元,二期1045万元,三期979万元,四期653万元);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将股权转让款汇至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应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其他条款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等内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协议开始履行,至起诉之日,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68万元,尚有568万元未付,2020年11月,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568万元汇到了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下。
庭审中,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称未收到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应转来的股权转让款632万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数额为627000元。原告对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相应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庆顺房地产公司尚未缴纳的电力设施配套费及人防费2263.4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如需缴纳,从原告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但未约定缴纳期限及具体数额确认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显然未催促过被告及时缴纳上述费用从而计算最终的欠款数额,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期间进行费用的缴纳,从而根据缴纳数额从应付股权款中扣除,但被告仍未按期缴纳,应视为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缴纳义务,被告要求抵扣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合同仅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由于存在相应隐形债务等需要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诉讼中,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缴纳的股权转让款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转给了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要求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威海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崔玻、张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付款责任应由收到款项而未支付原告的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未将欠付的股权转让款给付原告、亦未汇入原告指定的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要求其立即付清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设定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因请求赔偿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及保险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32万元、律师代理费2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为:开户行文登农行,账号6228××××83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28元,减半收取计59014元,由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0元、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负担24091元、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4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共计17000元,由被告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被告威海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威海南海港务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原告文登市庆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