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康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山县机关事务保障中心、浙江常山康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822民初281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常山县机关事务保障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常山康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钱宝连。
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机关事务保障中心、浙江常山康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