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异17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0日,本院对***诉**、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1003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橡树××花园××室含地下储藏室一间的不动产。后作出(2022)苏1003执908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执行人**名下位于扬州市橡树××花园××室含地下储藏室一间的不动产。
**提出异议称:**系其配偶,**个人借款与本人无关。案涉不动产为夫妻结婚后,双方共有收入所购得,且使用共有收入偿还贷款。案涉不动产虽登记在**名下,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案涉不动产系全家唯一生活必需住房。请求:1.认定案涉不动产为**和**的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为双方各占50%;2.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
另查明:**与**于2004年10月18日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主张其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并据此提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置。本案中,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