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238号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城东商业广场4-103室。
经营者:***,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商务广场(江阳西路109-1号)4幢1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迎宾大道北侧(富强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水暖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暖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南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材料10875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灌南发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建设公司从被告灌南发展公司处承包了工程,被告**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赊购器材,工程结束后,被告**建设公司还欠原告材款10875元久拖不给。被告灌南发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该与被告***水暖经营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我公司需查账核实。
被告灌南发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水暖经营部是买卖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纠纷,与其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建设施工。
被告灌南发展公司将军民路的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管、**等器材,合计金额10875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开具10875元器材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器材及金额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主张的的款项的核实情况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行为后,**建设公司应负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08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逾期不提交对涉案款项的核实意见,视为对其的所欠涉案款项的认可。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灌南发展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灌南发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水暖器材经营部货款10875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