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24民初263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商务广场(江阳西路109-1号)4幢11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迎宾大道北侧(富强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