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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50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绿地商务广场(江阳西路109-1号)4幢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C22K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118号(富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9111906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灌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南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56868元欠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包被告灌南发展公司的工程,被告**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2019、2020年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还欠原告沙石款共计9052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8月14日出具条据让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灌南发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灌南发展公司将军民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总金额为146868元。后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给付1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余款568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德尚水泥制管厂销售清单,军民路用水泥管明细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建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设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行为后,**建设公司应负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余款56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灌南发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要求灌南发展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6868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