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绿地商务广场A座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开庭前自动退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5月25日开始,被告**(QQ名水月rocky)在QQ群“老司机带带我”(群号码:593052329)及“水月清单群”(此群已由**解散)向大家借款,用于被告**公司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承包运转资金,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日息0.045%。原告**分别在2018年6月12日、6月15日、7月25日、8月3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6日等时间向被告**的建行卡和招商银行卡转账共计122万元整。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8日、7月27日、7月30日、10月26日、10月30日共计归还本金67万元整,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在“水月清单群”承诺年底还清所有欠款,但屡屡推脱。被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即偿还本金,但多次声称款项已全部优先用于**公司的扩大生产。2020年4月12日,被告**在“水月清单群”中以经营困难为由,说明不再支付利息,并解散“水月清单群”。对于尚欠本金55万元,被告**基本上每个月底按照约定日息0.045%将利息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利息给付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属于被告**生产经营,股东为**、***,该公司工程项目实际由**和***共同执行并按出资比率最终受益。原告在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称所有借款打入**公司账户,故**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及已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的情况属实。**成立QQ群,一开始有十六七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QQ群里人借款,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中有三、四个人借款已经还清,**等六、七人已起诉,尚有几人未起诉。QQ群里的人都是在网上一个叫“投资精英群”里认识的,素未谋面,其中近一半人是南通“风月无边”案件的受害者,近一半人是深圳“大黑”案件的受害者。本案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资金未流向**的家庭开支,借款初期的资金大部分并未用于**公司,而是被**公司的创始人**骗走了。目前,**公司很难开展新业务,声誉恶化。被告**面临巨额债务,除了QQ群里十几个人的债务之外,还欠亲戚朋友、材料供应商等债务。本案中**的行为已涉及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中止民事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尚欠本金55万元及已经按照约定日息0.045%支付了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等情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时双方约定日利率0.045%,不超过当时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起诉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适用当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支付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