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东西二路鸳鸯池公园西侧(德辉文化大厦)C幢204-206。
法定代表人:欧阳成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鸳鸯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鸳鸯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被上诉人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刘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鸳鸯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工程项目因被上诉人违约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未协调控制好施工进度,致工期延长,应扣除监理工期。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12日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至2014年7与28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期限的监理费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天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辩称:1.建福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讼争工程的延长与建福公司的监理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2014年7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作为计算监理报酬的截止之日理由充分。3.建福公司未举证证明讼争工程因不可抗力延长工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鸳鸯池公司支付建福公司工程监理费243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福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2014年10月22日,经工商部门同意其名称由”福建省建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建福公司与鸳鸯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鸳鸯池公司委托建福公司监理址于石狮市鸳鸯池公园西侧的”石狮国际纺织展览中心大厦”工程项目,工程规模约76151.20平方米,总投资约1.2亿元,合同自2010年7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7月24日完成(总工期730天)。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附加工作、额外工作,监理合同有效期、附加工作报酬、支付期限等内容以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监理酬金金额,只作为在石狮市规划建设局办理工程合同备案等相关政府手续之用途,不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还约定了正常工作监理服务内容、监理报酬(包括正常工作、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福公司依约进驻施工地并开始履行监理服务,讼争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监理服务天数为1463天。鸳鸯池公司陆续支付建福公司监理报酬126万元,双方因剩余监理报酬发生争议,建福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福公司与鸳鸯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建福公司具有甲级监理资质,依约提供监理服务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福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期限履行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根据《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约定,正常工作监理服务报酬为75万元,总工期为730天,附加工作天数为733天,附加工作监理报酬计为75万元/730天*733天=753082元。据此,鸳鸯池公司应当支付1503082元,但鸳鸯池公司仅支付126万元,尚欠监理报酬3430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鸳鸯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监理报酬,已构成违约。建福公司诉求判令鸳鸯池公司支付尚欠监理报酬24308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建福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且利息应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建福公司自愿请求自2014年8月4日起算,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判决:鸳鸯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建福公司监理报酬2430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鸳鸯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鸳鸯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系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约定的监理人员未全部到位提供监理服务、提供监理服务不到位等违约情况,致工期延误的事实。2.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讼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2日前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此后,被上诉人未再提供监理服务。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收到该函件,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工期延误与监理服务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后监理人没有提供监理服务。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核销报告,证明:1.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至竣工验收期间仍提供监理服务。2.被上诉人已派13个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
上诉人鸳鸯池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在内容不真实:1.该核销报告是被上诉人为核销登记时单方制作,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该核销报告仅作为核销之用,所以上诉人才加盖印章。2.核销报告记录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竣工初验完成不是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8日是工程最终验收时间,并非初验时间。3.核销报告记录被上诉人排除监理机构人员共13人不是事实,实际仅派了5人履行监理职责。综上,无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初验后被上诉人有再提供监理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鸳鸯池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联系函,其中2010年12月2日的联系函没有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7月27日、11月3日的联系函,虽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联系函的签收人林元通、谢贤福均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对上述联系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即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建福公司提供的核销报告,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监理工期的扣减。(1)关于监理人员是否到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足够的监理人员,导致工期拖延,应扣除相应的监理工期,并提供了双方的往来函件。但讼争合同并未约定13名监理人员均需到场,双方的往来函件的内容也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意见,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存在监理人员未全部到场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工期拖延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讼争合同也未约定上述情形属于扣减监理工期的情形,更何况,上诉人也未明确应扣减的期限,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第六条均约定了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长日数可以扣减附加工作日数。上诉人主张的每年”4.18博览会”、法定节假日、天气原因构成不可抗力,但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并对此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扣减监理工期,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监理报酬的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第六条约定,讼争监理报酬由合同约定的报酬与附加工作报酬组成。(1)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报酬与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合同约定报酬为75万元,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为519863元【75万(合同报酬)÷730天(监理服务日)×506日(附加工作日)=519863元】,共计1269863元【75万(合同报酬)+519863元(2013年12月12日之前的附加工作报酬)=1269863元】。(2)当事人异议部分。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附加工作报酬,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服务内容及合同约定进行认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第8项及《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的主要监理服务内容为基础、地下室、主体、装修、屋面、水电部分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及监理内页资料编制、整理,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等相关监理服务。根据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讼争监理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后对讼争工程的基础、地下室、主体、装修、屋面、水电部分未再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2日后工程仍继续施工,并提供了核销报告,但该报告系建福公司向石狮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之用,且无法证明2013年12月12日后被上诉人仍对对讼争工程的基础、地下室、主体、装修、屋面、水电部分进行监理服务。因此,2013年12月12日后,被上诉人的主要监理服务内容为监理内页资料编制、整理,并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等相关监理服务,而不再进行地下室、主体、装修、屋面、水电部分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监督。因2013年12月12日后,监理服务的内容已经减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附加工作报酬并不妥当。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2日后,被上诉人未进行监理服务,其无需支付监理报酬,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监理报酬,本院酌定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0日,即30822元【75万(合同报酬)÷730天(监理服务日)×30日(酌定附加工作日)=30822元】。综上,讼争监理报酬为1300685元(1269863元+30822元=1300685元)。3.关于欠款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付款126万元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685元(1300685元-126万元=4068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鸳鸯池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协议》(补充201018)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被上诉人监理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鸳鸯池公司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福建鸳鸯池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406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鸳鸯池公司负担896元,被上诉人建福公司负担4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清
审 判 员  余卓立
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艳蓉
速 录 员  庄晓思
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