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7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新中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64144。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雪峰镇中山路8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1003747329U。
法定代表人:汤先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明溪住建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凤、明溪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勇刚到庭接受本院调查和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建福公司、明溪住建局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4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明溪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把2016年1月***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书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系事实判定错误。建福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是参与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工作决算不需要建福公司参与。工程决算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与监理单位无关。明溪住建局一审提供的七份审核意见书,也明确是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不含监理单位盖章,监理单位也不持有该审核意见书。明溪住建局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将该审核意见书送达给建福公司。事实上,建福公司也是在开庭时才知道这几份审核意见书是2016年作出的。一审法院以审核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作为建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点,与事实不符。本案之所以造成全部工程的尾款、设计费的尾款、监理费尾款未支付,完全系因明溪住建局造成。明溪住建局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在2014年底因贪腐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任领导怕承担责任,将前任经手的工程项目所有余款都不再支付。从2014年至今,历经几任局长,但都对之前的事置之不理。在这种情况下,明溪住建局怎么可能会主动将审核意见告知建福公司。因此,在建福公司与明溪住建局之间无法结算,建福公司不知道监理费具体核算数额的情况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建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明溪住建局工程款负责人陈国振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引起时效中断,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建福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很明确陈国振在2020年4月14日上午9时32分发给建福公司的材料包含两个,即一审补充证据3附件1《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工程二审判决及一审受理费明细表》、附件2《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表》,并明确要求建福公司作个支付申请。明溪住建局发给建福公司的这两份材料,充分证明两点:其一,明溪住建局负责人不敢担当,并未按审核意见书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而是全部工程款的数额都是经历了法院一审、二审才最终确定。其二,至此,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而本案一审建福公司也提供了相应案件的判决书,系2020年7月作出的判决。因此,在建福公司对审计意见的数额不肯认定,需要法院判决才能认定的情况下,而七项工程款均系2020年才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判决确定且建福公司知道之日起计算,即陈国振发给建福公司附件的时间2020年4月14日起算。其次,明溪住建局工作人员陈国振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附件形式告知建福公司监理费数额,并要求建福公司作支付申请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而明溪住建局在收到建福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后,未支付款项,继而在2020年11月13日又通过陈国振告知建福公司需要走诉讼程序。该行为应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继而反悔,而不能认定为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综上,建发公司认为监理工程款与施工工程款不同,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建设单位结算之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而监理工程款,是所有施工单位结算之后,才能确定监理单位的工程款数额。而本案很显然是建设单位长期不作为且故意隐瞒已通过审计审核的事实所导致的结果。
明溪住建局辩称,一是案涉工程招投标的预算投资为1950万元,超过预算投资的工程款计取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工程款作出审核的时间为2016年1月。案涉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对剩余监理费的支付,约定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全部的监理费用。因此,建福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明溪住建局向建福公司已支付监理费4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溪住建局立即向建福公司支付监理费14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溪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2011年9月5日,建福公司、明溪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对***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1日,明溪住建局组织建福公司在内相关人员对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月,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经***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书。
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明溪住建局陆续支付监理费42万元。
另查明,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建福公司名称为福建省建福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现已变更。明溪住建局在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建设规划局,现已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建福公司与明溪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建福公司主张明溪住建局支付拖欠的监理费,明溪住建局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全部的监理费用。本案中,2014年8月21日,明溪住建局组织建福公司在内相关人员对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月25日-29日,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经***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书,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核定造价,明确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经***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书最后一期的期限是2016年1月29日。建福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送审,建福公司应于2016年1月2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在此期间,明溪住建局否认建福公司主张过监理费,并以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建福公司未能提供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佐证。建福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陈国振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引起时效中断。故建福公司现起诉明溪住建局支付监理费的诉讼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明溪住建局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履行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建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建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福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七项费用都是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才确定,明溪住建局的工作人员是主动要求建福公司出具一份核算申请书,案涉工程要全部核算完才能按照1.763%计算监理费。明溪住建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2016年1月25日-29日,***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七份审核意见书,核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32182856元。
本院认为,建福公司与明溪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1950万元,监理范围为***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本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费按工程结算价乘以1.763%计取,约34.39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68000元,在合同期内,明溪住建局每个月支付4万元*5个月,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全部的监理费用等。明溪住建局在二审中陈述,在***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过程中发现坡度不够、档次不够、石材栏杆较为粗糙等问题,所以在施工过程中作了提升改造。由于明溪住建局在***河滨公园提升改造建设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造价提高,其中大香樟移植、石材文化栏杆等新增建设项目亦属于监理范围。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监理费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但本案监理费系按工程结算价乘以1.763%计取,如工程未结算,建福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向明溪住建局主张剩余监理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约34.39万元,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明溪住建局已陆续支付给建福公司监理费42万元,超出了监理合同先期约定的监理费,且在***住建局组织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8月21日)之前。由此表明,建福公司和明溪住建局均知晓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超出了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1950万元,明溪住建局也超过监理合同约定金额向建福公司支付了监理费,因此,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时,建福公司无法知晓明溪住建局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监理费的金额,亦即不能认定建福公司已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由于***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审核意见书仅交由明溪住建局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明溪住建局没有证据证实建福公司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审核意见书时就已知晓工程造价,故不能以此时间节点作为起算建福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认定建福公司参与工程结算送审以及认定***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作出审核意见书时建福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造价依据不足,并据此认定建福公司的起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当。由于案涉工程新增造价和新增建设项目均在建福公司监理范围内,明溪住建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给建福公司,即按照工程总造价32182856元*1.763%计取为567384元,明溪住建局已支付42万元,剩余147384元应支付给建福公司。建福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知晓案涉工程造价后于2021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明溪住建局主张超预算投资部分不能计取监理费的问题。由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不符,亦与明溪住建局此前超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行为相悖,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47384元;
三、驳回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舒乔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