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裕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三七市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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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磊,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审被告:**市三七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市三七市镇金川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叶吉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宁,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裕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淡竹弄9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章伟达,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七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七市镇政府)、宁波裕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公司)、原审第三人章伟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不承担支付***、章伟达工程款225330.66元及赔偿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章伟达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章伟达至今欠***借款18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82万元)。故***应返还的章伟达工程款已抵消章伟达欠***的借款。2.***不知情***与章伟达合伙承接工程事宜,退一步讲,即便要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仅须返还给章伟达。
***辩称:1.***与章伟达之间不存在借贷纠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单方备注借款未得到章伟达的合意,无法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另外户名为章伟达、卡号为×××的银行卡,实际由***在控制使用,***自己往卡上转入150万元,不能认定为借贷。2.***自行转账侵害***及章伟达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回***、章伟达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中,***利用自己控制使用章伟达银行卡的便利条件,未经章伟达和***同意,便将裕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垫资款自行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侵犯了章伟达和***财产所有权,属侵权,应返还***及章伟达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至于***陈述基于合同相对性仅返还章伟达一人,属认识错误。***与章伟达并未就***自行转账达成合意,系***单方私自转账。另***转账款系***与章伟达的工程款,也非章伟达一人所有,应当返还给***与章伟达。3.虽然***未上诉,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章伟达与***系共同实际施工人仍有异议,实际施工人仅为***,且章伟达也陈述案涉工程基本上全部由***实际施工。
三七市镇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伟达述称,银行卡一直都是***在使用,章伟达连密码也不知道,150万元是我们合伙做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和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七市镇政府、裕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463357元及利息8993元共计472350元。2.判令三七市镇政府、裕和公司、***就上述未付工程款463357元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三七市镇政府、裕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三七市镇政府与裕和公司签订三七市镇云山工业园(浦宁西围墙--云山头)DN300给水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七市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裕和公司,工程价款42814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且上级补助到位后支付至结算审计款的95%,预留审计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复验合格后付清。同年8月,裕和公司通过***的介绍,将上述工程交由章伟达施工,后上述工程由章伟达和***共同施工,并于2019年1月左右施工完毕。
2021年4月21日,三七市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裕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市三七市镇财政管理办公室作为委托单位,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企业,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单,确认工程造价为463357元。
2020年10月23日、2021年5月26日,三七市镇政府分别支付给裕和公司涉案工程款256888.80元、183300.35元。
2020年10月27日,裕和公司将垫资款50000元及工程款39518元汇入户名为章伟达、账号为×××的银行卡,上述50000元于当日汇给***,39518元于次日汇给***。2021年5月31日,裕和公司将工程款135812.66元汇入上述银行卡,该款于当日汇给***。
2021年10月24日,章伟达在裕和公司提供的2020年10月26日、2021年5月28日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签字确认,确认三七市镇政府已支付给裕和公司的涉案工程款256888.80元、183300.35元,扣除相关款项后,裕和公司应支付章伟达垫资款50000元、工程款39518.27元、135812.66元。
另查明,户名为章伟达、账号为×××的银行卡在上述款项汇入汇出时均由***控制使用,章伟达在庭审中陈述对上述款项的交易情形不知情。
该院认为,***与章伟达作为共同施工人为裕和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章伟达作为共同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项具有所有权,该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款的份额,审理中亦未明确份额,现应按共同共有处理,至于双方如何分配该款项可另行处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三七市镇政府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尚余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目前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要求三七市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裕和公司将其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扣除相关款项后已支付给作为共同施工人的章伟达,并由章伟达在相关工程进度款审批单签字确认,裕和公司已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要求裕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利用自己控制使用章伟达银行卡的便利条件,未经章伟达和***同意,将裕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垫资款自行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侵犯了***和章伟达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该请求中的标的应按***收到的款项为限,利息应综合***的诉请及***收到款项的日期计算,因章伟达未放弃该款项的实体权利,故对该款项应由***与章伟达共同享有。综上,三七市镇政府、裕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该院予以采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在审理中提出的其与章伟达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理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返还***、章伟达工程款及垫资款225330.66元,赔偿利息损失3821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25330.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5元,***负担4318元,***负担4067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三份泰隆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及一份建设银行的业务回执单,拟证明***和章伟达之间是有借贷关系存在。
***经质证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间有借款合意,仅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借款合同成立的意思,户名为章伟达、卡号为×××的银行卡,实际是由***在控制使用,***自己往卡上转入150万元,也不能认定为借贷。三七市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章伟达经质证认为,这些卡部分是由***控制的,汇款的真实性属实,但不属于个人借款,***和章伟达有亲戚关系,两人合伙做工程,往来的工程款有几百上千万,“借款”是***单方面备注,其收到的时候并不能知道备注为借款。裕和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和章伟达之间是否有借款的问题,章伟达对此持有异议,且和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另行理直,并无不当,故***应将其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和章伟达,至于***和章伟达之间如何分配,由双方自行理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保法
审判员郑辉
审判员高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