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沧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沧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菖蒲路150号(2-1-18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沧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则结算条款也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结算,***未提供工程量价款金额;二、***与***结算时,应当扣除***为***垫付的挖掘机台班费。1.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提供的,若前后条款有矛盾,应该作出有利于***的解释。2.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与第六条并无前后矛盾。3.***系挂靠在沧穹公司名下,因此***提供发票中的购买方是沧穹公司。发票开具时间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且右下角均有备注涉案工程和地址。 ***辩称,一、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即便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二、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砌筑毛石挡墙时,需甲方提供挖掘机配合施工”。该条内容约定明确,且属于对具体设备的具体要求,特别约定优于普通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沧穹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沧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10月,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区东**人民政府将东**水库山塘上坝道路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沧穹公司,工程内容为***上坝道路应急修复及硬化、大岩岙上坝道路应急修复等。2019年10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东*****水库防汛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设计图纸(宁波鄞州区东*****水库防汛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图)施工(包括毛石挡墙砌筑、浇马路、浇筑截洪沟等),砌筑毛石挡墙时,需甲方提供挖掘机配合施工;承包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施工时所需的所有材料,乙方提供劳务、施工技术;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以工程施工造价总价(工程造价:¥3000000元)的20%,即¥600000元为合同总价,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以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超过3000000元的部分按20%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浙江省有关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由乙方报决算价,经甲方审核后,***双方确认;如工程结算总价不足人民币三百万元(¥3000000元)的也按叁佰万(¥3000000元)的20%即人民币¥600000元为合同总价来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壹拾伍天内,甲方予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作民工生活费,后每月予以支付民工生活费,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协商;工程量完成合同内要求的60%后,甲方将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50%(¥:300000元)以做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材料、设备供应,涉及合同内施工一切材料由甲方提供,设备机械由施工承包方提供;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可视不同情况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等。2021年8月19日,鄞州区东**水库山塘上坝道路水毁修复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与***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已实际完成施工作业,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辩称涉案合同约定设备机械由施工方提供,现***为***垫付了挖掘机和混凝土二次搬运费共计130000元,双方款项已经相互抵消,无需支付***工程款。该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中前文条款约定了***提供挖掘机配合施工,那么后文条款约定的“设备机械由施工方提供”中的设备机械就不包括挖掘机,否则前后文互相矛盾;其次,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难以认定***需负担挖掘机和混凝土二次搬运费;最后,***提供的购买方为沧穹公司的挖掘机发票和混凝土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发票是真实的,仅凭发票也无法证明该费用和***有关。因此,***抗辩由***承担挖掘机和混凝土二次搬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关于***主张要求***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故该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作相应调整,对***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要求沧穹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沧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以***借用沧穹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为由要求沧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涉案工程款项结算以及承担情况;2.挖掘机台班费用的租赁以及款项支付的情况。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证人***的证言为:其与***同村,受***的委托管理涉案工地。本案中的合同文本是***提供的,其对于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按300万元结算是有异议的,因为工程价款不可能有这么多,最终结算下来的价款为203万元。挖掘机系***租赁来的。在工程施工了几个月以后,***打来电话,告知其已经与***谈妥,挖掘机部分费用由***自行承担。 证人***的证言为:本案工程中的挖机系***向其承租的,油费也是由***一方承担。租赁费是经由***支付的,一共开具了两张发票,总费用不足13万元。 ***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位证人作出的陈述都是真实的,结合证人证言,可确定12480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均已支付完毕。并且按照证人***的陈述,该部分费用应该由***承担。 ***经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挖掘机是***自行租赁且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与***无关。 沧穹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相关证言难以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其中的结算条款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约在砌筑毛石挡墙时,需***提供挖掘机配合施工,并且***系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提供施工时所需的所有材料,***提供劳务、施工技术。现***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挖掘机和混凝土二次搬运费应由***承担,但上述约定中已明确***提供挖掘机配合施工,并且在约定的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增加部分以增加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结算的结算原则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事宜另行确认一致,因此,***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判令其向***支付本案诉争的1300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