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7956号
原告:江苏瑞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俊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花,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瑞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瑞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欠款337,578.13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欠款326,03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分别将上海某厂房76#地块钢结构工程和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的加工制造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协议对价款、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5日,被告又将某项目的钢槽加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完成了全部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任务,其中上海某厂房76#地块的结算金额为308,402.95元、某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956,258.30元,两项合计3,265,661.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27,083.12元,尚欠337,578.13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涉及两个项目,一个为上海某厂房项目,另一个为江苏某项目。其中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江苏某项目第二份合同无法确定钢结构的具体磅数,故至今尚未结清尾款,上海某厂房项目原告制作的钢结构并不符合被告的订货尺寸,导致被告与工程的甲方产生违约,故至今尚未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某厂房76#地块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制造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十字柱构件按5,410元/吨、BH构件按5,000元/吨,合同总计暂约70吨,以结算理算为准,发货完之前付到合同金额的95%,尾款5%发货结束后3个月结清,以上价款含材料费、加工费、抛丸、运输费、17%增值税发票,如果产生除以上费用外,乙方(原告)需要注明且甲方(被告)要另计费用。
2.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的加工制造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BH构件按5,020元/吨,合同总计暂约100吨,以结算理算为准,发货完之前付到合同金额的95%,尾款5%发货结束后3个月结清,以上价款含材料费、加工费、抛丸、运输费、17%增值税发票,如果产生除以上费用外,乙方(原告)需要注明且甲方(被告)要另计费用。
3.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江苏某项目钢结构的加工制造再次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材料槽钢按5,200元/吨(过磅价),合同总计暂约135吨,以结算过磅为准,发货完之前付到合同金额的95%,尾款5%发货结束后3个月结清,以上价款含材料费、加工费、抛丸、运输费、17%增值税发票,如果产生除以上费用外,乙方(原告)需要注明且甲方(被告)要另计费用。
4.被告就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927,083.1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发运单上全部数量的构件,且对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加工合同》所对应的构件重量无异议,但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所对应的构件重量不予认可。
6.被告确认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发运单时间一致,即2017年12月13日。同时,被告向本院表示原告的供货义务业已完成。
7.原、被告确认双方均未约定钢结构构件由谁来过磅,但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来过磅,只要原告的过磅重量低于被告预估的拟重重量的15%就认可原告的过磅重量。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拟重重量的具体数字。
8.原告就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某确认该合同构件重量,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你清单槽钢构件算下来总共也就127.865吨”,该项目原告以127.38吨向被告主张。
8.审理中,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所提供并当庭展示的微信聊天显示,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所供钢结构构件与定做要求不符,后原告向被告询问安装是否顺利,被告通过微信语音回答:“还好吧,还好吧,先装起来。”
9.被告确认上海某厂房76#地块工程业已竣工验收,所使用的钢结构构件系原告所提供且并未要求原告退货或重做。
10.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4****86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7,083.12元,原告确认与上海某厂房76#地块工程的钢结构加工金额一致,发票上货物明细为十字柱、钢梁、栓钉,亦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定做内容一致,被告确认上述发票业已收到。
以上事实,由三份《钢结构加工合同》、项目结算表、往来账结算表、发运单、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据、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当庭展示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就上海某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否已支付完毕;二、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就江苏某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过磅重量如何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就上海某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被告向本院表示供货被告已全部收到,货物数量、重量等不存在异议,但该份合同加工、供货上存在与设计不符的情况,该情况直接影响到了被告的后续施工,系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该项目余款的重要原因。对此,原告向本院表示该合同业已支付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系双方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的尾款,且关于当时供货上存在与设计不符的情况在被告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有明确,双方关于该份合同没有纠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双方的沟通过程上来看,被告无法明确该项目的余款具体金额,被告亦明确向法庭陈述除了其当庭提供的2017年7月14日微信聊天以外,未向原告在微信中再次主张过该问题,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过权益,而该聊天记录中明确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语音回复“还好吧,还好吧,先装起来”的陈述,被告亦自认仍旧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该批次构件进行了工程施工;另一方面,从施工情况及双方的业务往来上看,上海某厂房项目业已验收竣工,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1日开具的编号为04****86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明细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也可以说明双方就上海某厂房项目业已钱票两讫。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上海某厂房项目仍旧未支付完毕明显不符常理,双方也已通过付款、开票等行为完成了合同的支付,该份合同业已支付完毕,至于被告所述的加工、供货上存在与设计不符的情况,被告亦可在合同关系下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合同支付完毕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权利的主张。
二、关于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就江苏某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过磅重量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向本院表示该项目两份合同原告的供货被告已全部收到,第一份合同货物数量、重量不存在异议,第二份合同货物数量不存在异议,但无法认可货物的重量。对此,原告向本院表示上述第二份合同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通过邮件明确回复原告确认重量为127.86吨,该项目结算表原告以127.38吨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余款,交易的重量是经过双方确认且非常明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运单、电子邮件、项目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其关于某项目发货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沟通的具体过程,庭审中被告对发运单上的货物数量以及电子邮件的沟通过程予以认可,但认为货物重量应当由原告来过磅,只要原告的过磅重量低于被告预估的拟重重量的15%就认可原告的过磅重量,基于该主张,被告却未能向本院确定涉案货物其所估算的拟重重量及估算依据,且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货物重量。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发运单、电子邮件、项目结算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反映出双方的业务往来经过,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就江苏某项目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过磅重量应当以发运单上标明的重量结合项目结算表的工程量为准,即127.38吨。
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造各类钢结构构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基于本案争议焦点之论断结合双方审理中认可的相关事实可知,被告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中包含有17%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主张之款项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以及税率改革因素之考量,原告将本案的诉请金额调整为326,03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有权主张前述款项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6,036元;
二、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6,036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靖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五条……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