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1081行审22号
申请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安监管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作出(仪)安监管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40000元。限期15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作出(仪)安监管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江苏扬安集团国全钢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仅于2017年7月19日缴纳罚款10000元。经申请人(仪)安监催[2017]6-1号缴纳罚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仪)安监管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