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3465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465号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欧洲花园3-3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云。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加工合同》;后经双方磋商,在实际履行时按579070元履行。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479070元,尚欠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金额624950元。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金额374820元。
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记载,原告实际供货合计价值为57907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00000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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