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蕾,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兵,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越公司无需承担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8000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凯越公司从未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气处理器蒸发器及导流板更换项目”的投标事宜与任何单位、个人合作,***自称与凯越公司是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何兵曾经是凯越公司经营部的员工,负责资料整理工作,其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凯越公司。凯越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就将80000元投标保证金划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是在2018年8月7日才将80000元划入何兵的个人账户,但何兵从未向凯越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何兵作为实际收款人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凯越公司不明确,但却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依据***与何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到过凯越公司的事实就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在经济交往中采取审慎态度,若与公司合作,应将投标保证金划入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辩称:首先,凯越公司在一审已确认何兵系其员工,在经营部工作,为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上公示的凯越公司投标联系人。***因此有足够理由相信何兵代表凯越公司,就招投标业务与何兵联系就是与凯越公司联系。凯越公司称何兵不能代表凯越公司与事实不符。其次,凯越公司称在2018年8月6日就已将8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其提供的转账回单无法看出该80000元就是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即使是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也只是代***先行垫付了该项费用。何兵与***在2018年7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提出***提供保证金,***在2018年8月7日向何兵转账支付了80000元,并附言“机场空气处理器蒸发器及导流板更换项目(第三次)投标保证金”。何兵收到该保证金就代表凯越公司收到了,不存在其所称的未查明事实问题。再次,因***是个人,凯越公司是企业,凯越公司称其作为企业收入和支出款项都需要有名目并有税费产生,案涉80000元保证金只是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过账,并非实际支出,因此凯越公司要求***直接将保证金通过其员工何兵支付给凯越公司,事毕后原路退回,这是行内的惯常做法。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何兵联系外,还与凯越公司的其他多名员工沟通过,表明凯越公司知道并参与了案涉投标事宜。凯越公司递交给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文件就是***制作并向其发送的电子版,再由凯越公司打印盖章的。***还在工作时间前往凯越公司办公地点,与其共同进行封标工作。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投标是***与凯越公司之间的行为,并非发生在何兵与***个人之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兵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越公司向***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2.67元)。2.何兵承担连带责任;3.凯越公司、何兵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兵为凯越公司职员。2018年11月17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网站查询凯越公司的联系人为何兵。***询问何兵“白云机场的标确定要去了噢,保证金你们要出吗”,何兵复称“保证金你们出吧”,***许可并询问账号,何兵告知***何兵个人的工行账号收款,***告知何兵保证金6号转过去等事项,后***根据何兵所发地址到访过达凯越公司。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取得确认回执,***于次日向指定的何兵账户汇款80000元。后***通过微信向何兵发送过施工方案、设备规格清单、投标报价表等文件,凯越公司使用该文件参加了投标。后投标未中,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凯越公司转账退回保证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凯越公司委托办理投标资料并支付保证金80000元,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投标未中标,凯越公司已经取回该80000元保证金,凯越公司理应向***退回该保证金。现***诉请凯越公司退回该80000元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诉请凯越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酌情确认为自2018年11月30日(起诉日)起计算。何兵为实际收款人,何兵是否实际将该款支付给凯越公司不明确,应对凯越公司退款承担共同责任。现***诉请何兵承担连带责任亦为合理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何兵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1日判决:一、凯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款80000元;二、凯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何兵对凯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凯越公司、何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凯越公司、何兵负担(***已交受理费910元,可退费,凯越公司、何兵向一审法院缴费)。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越公司是否应向***退还款项问题。
经查明,何兵是凯越公司的员工。***与何兵联系协助凯越公司完成相关投标业务,并向何兵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后因投标未成功,凯越公司确认已收到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的80000元投标保证金。一审据此判决凯越公司和何兵向***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何兵是代表凯越公司与***联系投标业务的,***向何兵支付投标保证金后,何兵是否将款项交付给了凯越公司,这是凯越公司与何兵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凯越公司主张何兵的行为不代表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