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6民初1578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工程余款2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顺德区乐从镇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已完工两年半,因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同意扣留部分款项作为工程保质金。在保质期内有返修,原告方也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但现在保质期已过,建筑公司以当时现场的一名项目经理不签名为由,一直不与原告方结清工程款项。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盖章,没有被告授权或者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怀疑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是原告单方造假形成的合同,对原告的无理阐述请求法庭重视,且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提供造假合同行为的法律追究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未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故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施工合同、收据各1份,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1份(加盖被告公司章)、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1份(加盖被告公章)、刷卡小票2张,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
2015年11月1日的《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不锈钢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发包单位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艺丰施工部),为甲方;承包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则留五金加工店,为乙方;甲方派出***为工地管理员、乙方派出***为工地管理员;承包范围为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的不锈钢工程及卷闸工程;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为“***”签名,乙方落款处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则留五金加工店盖章及温则留签名。
2016年10月20日的收据注明今收到乐从新隆市场改造提升工程的工程款114060元,实际结算价为137360元,余款233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后在2018年12月尾前支付结清。落款处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则留五金加工店盖章及温则留签名,且有“***”签名。
2019年3月1日,纳税人名称为***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中的纳税金额分别为446.12元、1762.95元。
原告***在庭审中***则留为其老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不锈钢班组施工合同》及收据,原告***为工地管理员,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则留五金加工店及温则留。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款,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为原告***缴纳该款项,且原告***并非《新隆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不锈钢班组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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