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204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祥、米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之二3楼。
法定代表人:谢建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诉两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蕾,被告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凯越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2.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凯越公司为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从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物色相关工程业务,组织制作投标文件经济技术标,支付投标报名费及投标保证金并协助凯越公司完成投标,凯越公司接收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各项费用后,负责以自身名义参与投标,若项目完成投标,相关投标保证金原路退还。**为凯越公司员工,负责凯越公司相关投标业务。2018年7月至9月,原告向凯越公司提供“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气处理器蒸发器及导流板更换项目(第三次)”(简称“机场项目”)相关投标材料,如投标报价表、技术标文件等,并通过**向凯越公司支付机场项目投标报名费500元、投标保证金80000元。原告向凯越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参与了机场项目投标,并向交易中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随后,机场项目未中标,交易中心于2018年10月9日向凯越公司退还了投标保证金80000元,但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凯越公司仍迟迟未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投标保证金系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无论项目中标亦或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均应原路退还。现交易中心已将机场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凯越公司,凯越公司拒不退还给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凯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凯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曾是凯越公司的员工,在凯越公司的经营部负责材料工作,**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凯越公司的授权的代表,凯越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气处理等其他的项目的投标事宜和任何单位、机构及个人合作。2、凯越公司在该项目是自己搞投标,在2018年8月6日就把投标的保证金划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在2018年8月7日才将所谓的保证金划至**的个人帐户。3、原告将款项划至**的个人账户,因**在8月中旬就自行离开公司,到今天各方均有寻找,但是找不到,所以凯越公司没无法确认真实性,如真的划**的帐户,是原告和**之间的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和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凯越公司职员。2018年11月17日,交易中心等网站查询凯越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询问**“白云机场的标确定要去了噢,保证金你们要出吗”,**复称“保证金你们出吧”,原告许可并询问账号,**告知原告**个人的工行账号收款,原告告知**保证金6号转过去等事项,后原告根据**所发地址到访过达凯越公司。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交易中心转账投标保证金80000元并取得确认回执,原告于次日向指定的**账户汇款80000元。后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过施工方案、设备规格清单、投标报价表等文件,凯越公司使用该文件参加了投标。后投标未中,交易中心向凯越公司转账退回保证金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凯越公司委托办理投标资料并支付保证金80000元,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投标未中标,凯越公司已经取回该80000元保证金,凯越公司理应向原告退回该保证金。现原告诉请凯越公司退回该80000元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凯越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对此酌情确认为自2018年11月30日(起诉日)起计算。被告**为实际收款人,**是否实际将该款支付给凯越公司不明确,应对凯越公司退款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为合理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款80000元;
二、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910元,可退费,两被告向本院缴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审 判 员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庞慧明
吕美玉

本判决书已于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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