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649号
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84。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港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3156K。
负责人:岑灼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同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洪、陈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吴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以上期间依法均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4625390.5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就**人行地道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参与投标。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
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人行地道工程项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支护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电气工程等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期200日历天,以被告审批的开工令时间起计。合同总价为20428210.94元,如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2018年3月15日,原告经开工审批后进场进行施工,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组建项目管理部,派驻人员,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订购本项目所需的材料、进行设备租赁、聘请劳务人员、完成各项安全文明措施、挖建筑垃圾并外运、机械拆除钢筋砼结构、拆除原地面工程、水泥搅拌桩等施工等,产生了相关工程费、文明措施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
2018年4月5日,被告以其未完成案涉工程报建报监手续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同时要求原告在停工期间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工作,直至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取消,期间,造成原告窝工及设备闲置,产生了滞留施工现场人员费用、遣散费和设备闲置、合理利润等损失。
2019年3月28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人行地道工程建设合同的函》,告知因南海区新交通**段轨道敷设方式调整以及因案涉项目征地拆迁无法预计交出施工场地时间,需要取消案涉工程项目,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案涉建筑工程合同。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合法公开公平的招投标程序后,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4.1、第2.4.2约定,轨道敷设方式调整不是原告施工内容,而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征地拆迁也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以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变更调整以及不能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为由取消本项目,单方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并且预期利益落空,应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2、16.1.3、16.1.4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预期利润损失。经原告统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4625390.53元未付,包括:已完成实体工程量445071.29元;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891098.42元;已支付的工程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692502元;工程暂停滞留施工现场人员费用及遣散费1124100元;商品混凝土、钢筋购销合同清理费用1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952128.77元;增值税(10%)420490.04元。原、被告就此多次进行协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1.涉讼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无效。
2.即使涉讼合同有效,规划变更解除合同不属于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规划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属于不可抗力。且本案发包方的拆迁进度并未实际影响涉讼工程的实际进展,在解除合同之时,原告尚未完成已经移交场地的全部施工,所以不存在被告的拆迁进度影响其施工进展的情况。
3.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索赔,因丧失索赔权利。根据涉讼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索赔事项28日内提起书面索赔,但原告最早提交索赔文件是2019年6月12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丧失索赔权利。
4.原告诉求已施工工程量445071.29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审价,不能因为双方项目取消,就完全脱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建筑垃圾搬运部分,并非原告所称属于建设工程淤泥渣土运输问题,并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而是在施工前现场本身存在的垃圾,所以不适用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建设工程补充综合定额(2013)》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及事实作出的,真实公正。
5.原告诉求的临时设施费用891098.42元没有依据。原告诉求金额比预算总额还高,其完成部分安全措施并非完成全部的安全文明措施,诉求金额严重不合理。项目取消,后续的交通、排水、电气工程尚未发生,原告并未进行后续的工作,就不产生后续的成本。预算中按系数计算安全文明措施费,原告主张按全部完工的系数及金额计算没有依据。
6.原告诉求已支付的工程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692502元没有依据。①原告并未对机械设备产生的费用进行充分举证,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仅是收据,大多模糊及连号,并没有相关的支出凭证及流水凭证。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向三创公司租赁的两台挖掘机均包含各一名操作人员的相关费用,根据卓轩公司提供的两台机器各包含2名人员的费用,但在本案停工期间,不可能有操作人员的费用产生,原告以正常施工情况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同时,在涉讼工程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属于正常施工阶段,该部分的成本已经在实际工程量中予以体现。③原告关于机械设备价款在投标时以自有设备进行考量报价,在综合单价中以机械排版的形式进行投标,但实际中是采用租赁的形式,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形式没有预测也没有过错,对其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被告无法预计该部分损失也不应承担。④原告诉求的租车、工地用车费用并非工程必要成本,且投标报价中并未对其进行报价,原告以单位福利的方式为其员工租车使用是其本身的管理措施。同时,在2018年4月5日停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实际上并非涉讼工程所发生的成本,而对于停工前产生的成本以实体工程量的方式予以计算。⑤原告已经自认相关结构柱等材料已经用于工程,对应部分款项不能计入索赔损失。
7.原告诉求滞留人员的费用及遣散费1124200元没有依据。①对于原告提交的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人员王**签字并手写的工作联系函,因王**的签字字迹及相关手写内容的字迹与其本人的字迹不一致,故被告对相关签字内容的三性不予确认。况且根据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并无权对施工单位停工滞留现场人员进行确认。从实际操作上,原告主张的滞留人员涉及的职务有17种,人员共20人,监理单位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一一核实。对于停工的项目不可能有20人在原地等待复工,况且原告在停工期间并从未发函询问被告复工时间。另一方面,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自2018年4月起已经撤场,在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打印的为李**购买的参保记录上只显示了2018年1月至3月的购买记录,在2018年4月起已经没有其购买记录,所以李**在2018年4月已经撤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场人员且原告实际支付遣散费等费用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8.原告诉求的商品混凝土钢筋购销合同清理费用100000元没有依据。其主张支付的定金无法返还,与其提供的采购合同相互矛盾。在原告提供的其与四川中扩鑫龙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如无实际交易则互不索赔。在其与佛山市南海新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定金金额。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也没有相关的流水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定金款项。所以即使已经实际支付,对原告放弃自身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其止损不当所造成的扩大损失。
9.原告诉求的利润损失952128.77元没有依据。①涉讼合同涉嫌无效。②即使合同有效,解除合同并非被告违约所致。③利润只是报价时的计价方式,是假设的利润金额,并非原告实际完成该项目就可以获得的利润。建设工程周期长,时常有工程变更、工期延长、政策影响、材料人工价格变化等情形均会影响利润。④对于已经施工的实际施工量价款对应的利润已经在实体工程量部分进行计算,不应重复计算。
10.原告诉求的增值税10%即420490.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增值税是对于实际交易所产生的税额,而本案项目取消并未产生后续的交易,计算增值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原件各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人行地道工程”项目取消的损失索赔报告,已完成的实体工程量清单目录,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目录,已支付的工程施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费用目录,工程暂停滞留施工现场人员费用及遣散费目录,商品混凝土、钢筋购销合同清理费用目录,预期利润损失目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旧地梁和承台现场破除工程量确认表未经被告确认,且双方另签订002号现场确认单对拆除旧地梁及承台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收据(7413153),收款收据(1153078),收款收据(6644765),收款收据(四米黑网、盖土网、安全网铁丝、手套),收据(灭火器),照片(保安亭、办公室集装箱、卫生间、门等),0240754收据(集装箱、保安亭、卫生间),352872收据(门),商品销售卡、收款收据、发票、销货清单、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小票(其他办公设施),7413155收据(电箱),1850613收据(临时用水等),7517812收据(急救用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带炮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冲孔打桩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水泥搅拌机),收据(挖掘机进场费及退场费),收据(挖掘炮机进场费及退场费),收据(搅拌桩机进场费及退场费),收据(冲孔打桩机进场费及退场费),收据(搅拌机),收据(冲孔打桩机),收据(挖掘机、挖掘机带炮头),租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收据(车辆押金、2018.2-2019.2租金),发票(油费、过路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已购材料),施工材料进场汇总表,产品质量证明书,照片(已购材料),钢源兴销售单,提货单,因大部分费用原告均未提交转账凭证,且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实体工程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认定实体工程造价及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据(押金、2018.2-2019.5租金),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201901),2018年项目管理人员明细及工资表,工资签收表,劳动合同及劳动者身份证明,社保缴费证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6.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复函,0615785收据(钢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复函,9252727收据(混凝土),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第一册通用项目(第351页)系原告摘取《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的部分,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8.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尽快移交玉器街站东侧施工场地的函(南铁投函[2019]21号)、关于取消实施**人行地道工程的请示(桂建设[2019]17号)、关于取消实施**人行地道工程的批复(桂街复[2019]122号),均无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9.被告提供的(2019)盈佛山律函字第85号律师函、(2019)盈佛山律函字第532号律师函及对应的邮件均为原件,且邮单载明了邮寄文件内容,投递记录显示妥投签收,原告亦就第532号律师函进行复函,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10.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书为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1.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王**注册监理工程师信息网页截图、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广州征程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人员信息页网页截图,为相关网络平台发布的工程师注册信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12.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有原始载体核对,原告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部分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人行地道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载明执行的规范、计价文件包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年,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根据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佛建市函[2016]1113号),增值税核销项税率11%。同月13日,被告在《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预算编审确认书》盖章,确认**人行地道工程预算造价为23962008.04元。
2017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出具《**人行地道工程施工招标经济标》,载明增值税核销税额计算费率为11%。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资源交易所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招标单位为原告,招标单位为被告,工程项目名称为**人行地道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中标价20428210.94元,项目负责人李**。
2018年1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涉讼工程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主要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支护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电气工程等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期始计时间为中标公示完毕后第15天起计,最终以发包人审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不因雨天、节假日等因素而延长)。签约合同价20428210.94元,其中文明施工费816884.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等。关于文明施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为不单独支付,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按施工进度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承包人必须为本项目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施工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出具针对性的保险方案。该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需提供有效的发票。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结算时,承包人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发票,保险费按相关规费进行计算,最终以财政委托的中介结算金额为准,如未按要求提供发票则不予计算该项费用。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018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科汇公司)签订《**人行地道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项目总监王**。
2018年3月14日,原告确认涉讼工程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开工,被告于次日批准开工。
2018年4月5日,思美科汇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本工程报建报监手续未完成办理,根据建设管理要求,现通知原告必须于2018年4月5日8时起,对涉讼工程的全部施工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停工期间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工作,待报建报监手续完成办理后另行下达复工通知后方可全面复工。
2018年8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人行地道工程、佛罗伦萨小镇西侧道路工程监督管理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人行地道工程下穿新交通及**,新交通项目在其主体上方铺设轨道,因涉及地下空间与地上空间的权属不同,未能取得土地证,无法办理报建、报监手续,该地道断面面积56平方米,属于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管理范畴工作;会议同意,**人行地道工程、佛罗伦萨小镇西侧道路工程(含道路、桥梁)在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未完善的情况下,由区有关部门(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等)应对上述两个项目的建设给予办理提前介入监管,条件具备时必须尽快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报验申请表》,其中《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载明:涉讼工程项目经理李**由于个人原因已经在2018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其证件在2018年4月16日已全部转至新任职公司,特申请泰族杯为涉讼工程的项目经理。次日,被告在《项目部管理人员变更报验申请表》盖章并同意变更。
2019年1月17日,原告、思美科汇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共同召开关于涉讼工程拟取消协调告知会。
2019年3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南海新交通平洲片区路网协调方案研究的工作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新交通玉器街段由地面敷设调整为高架敷设。
2019年3月18日,原告、思美科汇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共同召开关于涉讼工程解除合同协调会。
同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发出《关于撤离**人行地道工程现场的函》,载明:由于**人行地道工程的地面部分属于新交通玉器街站的用地范围,为配合加快推进南海区新交通建设,请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前处理撤离现场,撤离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做好计量工作。
2019年3月26日,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即日起停止封堵**人行地道工程施工场地,项目经理李**立即赴现场处理撤离现场,撤离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做好计量工作。邮件于次日妥投签收。
同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复函,载明:涉讼合同由原、被告签订,至今仍合法有效,正在履行,贵单位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与合同约定不符,请贵单位协调相关部门明确涉讼合同后续履行要求及完善相关手续。
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复函》,确认收到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并回复:涉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正在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围蔽是原告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反而是被告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撤场与合同约定不符。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人行地道工程建设合同的函》,载明:南海区新交通**轨道敷设方式进行调整,方案调整后,本工程项目实施必要性消减,同时本项目征地拆迁无法预计交出施工场地时间,经2019年3月16日研究,拟取消实施**人行地道工程建设,请原告配合被告做好现场撤离停工、协商签订解除合同补充协议。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人行地道工程”项目取消的损失索赔报告》。
2019年7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二)》,针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人行地道工程”项目取消的损失索赔报告》进行回函。邮件于次日妥投签收。
2019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实体项目造价为449875.71元,其中规费332.19元,原告已投入属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62395.81元。后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采用11%增值税税率进行计价,如采用9%增值税税率进行计价,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实体项目造价为441769.83元,原告已投入属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的项目工程造价为355866.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8253元。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将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
原告陈述,原告工作人员分3批撤场,第1批撤场时间为停工后一个月即2018年5月,2019年1月17日被告正式告知项目停止投入,原告撤走第2批工作人员,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报告即所有人员撤离完毕。
被告陈述,原告人员在停工后已经全部撤场,机械设备最后在2019年4月全部撤离;涉讼工程施工场地的地下和地下的权属人不一致,地上部分涉及征地拆迁,由于没有完成征地拆迁,故开工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后因设计变更导致涉讼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必要,因此没有继续办理审批手续的必要性,无法办理审批手续并非被告有能力而不办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涉讼合同的效力。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涉讼工程因未办理报建报监手续而停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1日交付施工现场并终止履行涉讼合同,无证据显示在终止履行合同前已具备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故涉讼合同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涉讼合同约定规划审批手续由被告办理,同时约定土地征用、拆迁等系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因土地权属问题导致无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涉讼合同无效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
关于涉讼工程的造价。综合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项目及意见,本院分析核定如下:
(1)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实体项目造价有争议的项目。①挖建筑垃圾及外运项目,施工图纸没有建筑垃圾的工程量,后双方就该项目进行洽商并经监理、被告确认该部分属新增工程量,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清单及定额中均没有挖建筑垃圾及外运项目,由于挖建筑垃圾与挖土方施工要求并不相同,鉴定机构不按挖土方套价,而是在参照挖土方基础上进行重新组价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主张按照投标文件“挖一般土方”的综合单价确认挖建筑垃圾及外运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②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双方虽未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组织验收,但涉讼工程因被告过错而取消,且双方交接场地时被告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其以无法确定深层水泥搅拌桩项目是否合格为由拒付该项目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③工伤保险费。涉讼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有效发票不予计算,由于工伤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企业必须缴纳的强制性险种,必须在规费项目中单列,涉讼合同约定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费性质不一致,被告主张不应将规费(工伤保险费)计算在工程款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已投入施工属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造价有争议的项目。①安全文明措施是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必须发生的项目,若工程全面完工,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但涉讼合同无效,且涉讼工程因被告原因取消,原告已对部分安全文明措施项目进行了先期投入,故应按实际施工项目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主张考虑周转材料的残余价值而按鉴定意见的50%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意见不予采纳。②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004号现场确认单反映原告采取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程量,且佛山市**********发布的《佛山市**********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等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佛建价[2018]19号)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并明确了2018年5月31日前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作调整,涉讼合同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原告主张根据上述通知按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措施费816884.47元的17.5%计取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计付该项目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③现场办公生活设施费用。009号现场确认单载明原告租用现场办公房屋180.165㎡,但与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工人宿舍的用途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租金凭证为连号收据,无相关交易流水佐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租用现场办公室实际支出租金及押金245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将该费用计算在安全文明施工费范围内不予支持。④漏水铸铁盖板及钢筋砼盖板项目。004号现场确认单的附件洗车槽剖面图清晰反映漏水铸铁盖板及钢筋砼盖板属于洗车槽的组成部分,洗车槽亦标注了参数,被告未举证推翻鉴定机构关于此二项目的计价,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此二项目的造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⑤填砖渣便道项目。涉讼合同未约定砖渣应当场内调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场内产生的砖渣符合回填要求,003号现场确认单已确认砖渣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新购砖渣计价并无不妥,该项目工程款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计算。
(3)增值税税率。虽然涉讼工程的预算书及投标报价采用11%增值税税率进行计价,但涉讼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计价所依据的增值税税率已经进行了调整,预算书载明涉讼工程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并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价,涉讼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或付款,因此,根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佛建函[2019]209号),涉讼工程应当按增税税税率9%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认定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实体项目工程造价为441769.83元,已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55866.16元,对原告主张增加的项目费用及被告主张核减的项目费用均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635.99元(441769.83元+355866.1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797635.9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核定如下:
(1)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首先,原告支出部分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已经用于涉讼工程,并计算在工程造价范围内。其次,原告并未举证因涉讼工程取消而导致其多采购施工材料或多支出机械设备费用的具体情况。最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没有相关的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损失69250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暂停滞留施工现场人员费用及遣散费。原告提供的《2018年项目管理人员明细及工资表》未经被告确认,项目经理李**实际已于2018年4月离职,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其仍签收此后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人员工资发放流水,因此上述表格不足以证明停工后实际留守现场的人员及相关工资实际支出情况,此外,原告自认分三批撤离现场人员,但并未就留守人员、撤离人员及撤离时间进行举证,其根据《2018年项目管理人员明细及工资表》主张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讼工程于2018年4月5日停工,2019年4月1日双方交接施工场地,期间确需人员负责涉讼工程及看守施工现场,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一般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惯例及涉讼工程的实际情况,酌情按三人次每人每月5000元标准确定该项损失,即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金额为178500元(5000元/月/人×3个人×11个月27天),原告主张1124100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商品混凝土、钢筋购销合同清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定金金额,定金收据所载金额前后不一,未显示与涉讼工程相关,且相应合同、收据及复函均是加盖财务章,与一般商业交易惯例不符。《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如无实际交易则互不索赔,定金收据未显示与涉讼工程相关,所载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相应的复函亦未载明没收的定金金额。因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合同清理费损失100000元,亦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发生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
(4)预期利润损失。预期利润即预期可得利益,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涉讼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涉讼合同主张预期利润损失952128.7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增值税损失。本院判定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需经司法诉讼确定付款金额,被告尚未付款,原告亦未已就此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张增值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8500元,且该损失经司法诉讼方最终确定,原告诉请的损失超出以上核定部分及针对损失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7635.99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78500元予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190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0.88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负担6780.6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鉴定费48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办事处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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