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1001号
原告:罗新春,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200号之二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桂诗,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汉碁工业区汉碁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焯烽,系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办事员。
被告:***,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罗新春与被告凯越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大龙街道办(以下简称大龙街道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桂诗,被告大龙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湛博、邬焯烽,被告*道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越公司、大龙街道办、***连带赔偿原告347989.68元(其中医疗费24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1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9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3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5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龙街道办系“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凯越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10月22日,被告*道清叫原告去“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杂工,日薪25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村文娱活动中心附近)工作时被倒塌土墙压伤,同事将其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11肋,右2-8肋骨);2、左下肺创伤性肺破裂并局部血肿形成;3、连枷胸;4、双侧肺挫伤并感染;5、左侧气胸;6、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积血);7、心肌损害;8、创伤性肝损害。被告凯越公司拒不为原告申报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越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系由*道清雇请的施工人员,因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我方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陈述,原告在施工前并未得到我方施工人员的指令则自行到事故现场进行作业,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受伤后我方已为其垫付了约10万元的医疗费,其中已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
大龙街道办辩称,我方于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凯越公司已从我的结算款中扣除了2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我认为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大龙街道办为本区大龙街茶东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凯越公司(具有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10月底罗新春到涉案工地工作、担任杂工;同年12月24日罗新春在涉案工地(××地址为本区××龙街××村文娱活动中心附近)工作过程中,被坍塌的土方压伤。罗新春陈述:当时其已头戴安全帽;施工单位凯越公司未对开挖的土坑使用钢板桩固定土方以防止土方坍塌,其在土坑里使用水泥对排污管进行封管时,地上的施工员走开,导致无人发现险情才发生安全事故。
当天,***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气胸60%;2、左侧胸腔积液;3、多处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胸部损伤;6、腹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135.7元,由凯越公司支付。经诊治,罗新春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共17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11肋,右2-8肋骨);2、左下肺创伤性肺破裂并局部血肿形成;3、连枷胸;4、双侧肺挫伤并感染;5、左侧气胸;6、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积血);7、心肌损害;8、创伤性肝损害;9、低蛋白血症;10、胃炎;11、右肾结石。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一年后回院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期间花费医疗费99586.48元,由凯越公司支付。凯越公司称还向罗新春支付了4000元;罗新春确认收取该款,但认为该款不足以支付其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出的费用4500元。
2018年3月30日罗新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新春被倒塌土墙压伤至左侧1-11肋、右2-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罗新春的被扶养人为:父亲***(1946年5月17日出生)、母亲***(1948年10月11日出生)、儿子罗于双(2005年11月24日出生)。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罗新春与***、凯越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认定罗新春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凯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经***介绍到本区茶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地工作,经介绍一同前去工作的共有七人;工资由施工单位凯越公司向***结算,再由***向其发放;***本人有时也在涉案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需听从凯越公司施工员的安排。据此,***并无实际发出工作指令或独自授权罗新春实施具体工作的权力,因此罗新春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凯越公司陈述该公司向***下达工作任务,再由***安排罗新春的工作;但罗新春受伤前后*道清并不在施工现场,凯越公司称***未经该公司施工员准许、擅自到土坑里工作而发生涉案事故;可见凯越公司关于罗新春由谁安排工作的陈述前后矛盾。而罗新春与***均陈述罗新春的工作由凯越公司的施工员安排。罗新春受***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罗新春只提供劳务,其工作由凯越公司安排,故罗新春与凯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新春在从事凯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凯越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大龙街道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工程实行公开招投标,凯越公司为具有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大龙街道办对涉案工程的发包不存在过错,***主张大龙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罗新春主张*道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罗新春如下损失:(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医嘱中已明确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罗新春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罗新春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药品合理,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且已与凯越公司另行支付的4000元相抵,故不做重复计算。(二)误工费20695元。罗新春的误工日为事发日2017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27日,其误工时间共计124天;罗新春事发前无固定收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8元标准计误工费为20695元(60918元÷365天×124天)。(三)护理费2550元。按一名护工工资150元/天计算其住院17天的护理费为25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罗新春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五)营养费3000元。罗新春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助于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六)交通费500元。***因治疗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提交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罗新春长期居住于本区,故罗新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20年,罗新春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折合赔偿系数20%计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0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取决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故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613.3元/年计。***、***共生育两个子女,罗新春对其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罗新春对罗于双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从罗新春定残日开始计扶养年限,***按扶养9年计,***按扶养11年计,罗于双按扶养5年7个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02.2元(28613.3元/年×9年×20%÷2+28613.3元/年×11年×20%÷2+28613.3元/年×5年7个月×20%÷2)。(九)鉴定费195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受伤严重且构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合计294340.4元,由凯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4340.4元给原告罗新春;
二、驳回原告罗新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罗新春负担805元,被告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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