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7989号
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0ULW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红林)。
法定代表人:夏其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陈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1902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号楼第*层。
诉讼代表人:郑一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80041元,并给付以前述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11月5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物资供应合同》,后受宁波绿茵公司的指示,宁波绿茵公司向原告采购部分灯具的财务通过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结算。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灯具采购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收货人。因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入困境,宁波绿茵市政提前解除了合同,也未向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向宁波绿茵公司主张结算货款。原告主张利率加收50%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NCG2017122701的《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灯具,用于东钱湖水源涵养区及湖滨缓冲带、新城生态带修复建设项目(三线三门户生态提升工程)南线夜景景观照明工程,项目地点在东钱湖(西起水上乐园东至马山湿地公园);根据单价及暂定需求量,双方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880041元,双方同意如实际金额超过本暂定总价款的,须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否则超出部分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概不承认也不予结算,如果实际金额少于暂定总价款的,价款按实际结算;以上材料价格已包含材料运输、装卸、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全部费用,数量以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现场人员签收为准(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中指定具体现场签收人);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网上汇款,付款时间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项目地点后,项目负责人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四张材料验收单上盖章,材料验收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均为东钱湖水涵养区景观照明工程,供货单位均为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对应的货款金额分别为657336元、107919元、704032元、410754元。
另查明,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灯具、开关电源、控制器,用于东钱湖水源涵养区及湖滨缓冲带、新城生态带修复建设项目(三线三门户生态提升工程)南线夜景景观照明工程,项目地点在东钱湖(西起水上乐园东至马山湿地公园),合同价款总计8153000元。
2017年12月5日,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灯具款3000000元。
2018年3月6日,宁波绿茵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议解除《物资供应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灯具采购合同》、材料验收单、《物资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双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0041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朱君妩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