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353号
原告:武汉明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芯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裙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明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明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费128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28000元(庭审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及欠款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日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该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专利代理服务协议》,承诺分十期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逐月退还原告128000元,并于2020年5月29日开具发票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UTC-HJY-X-WH1903-106),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汇桔云X三级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相应的平台功能及专业顾问服务等),服务费用为128000元。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UTC-HJY-X-WH1903-106的协议,被告在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分十期将12800元逐月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服务协议书》。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28000元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并未向其退还过该款项,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退还了该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28000元服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于2020年6月1日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该笔款项的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明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焰桦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