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源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25民初1016号
原告:熊联国,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水务局大楼306房。
法定代表人:温宜昌,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住所地:东源县蓝口镇花径村。
负责人:简锡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简锡鸿,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建设大道水务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联国与被告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口水电公司)、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以下简称红星电站)、简锡鸿、东源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联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被告星口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宜昌、被告红星电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福平和黄文基、被告简锡鸿、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联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991.1元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红星电站是被告星口水电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被告简锡鸿对被告星口水电公司、红星电站实施了承包。2014年,三被告对东源县星口水电站红星水电站进行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并委托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项目监理,并将项目发包给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承包。2016年3月30日,原告应被告简锡鸿要求对其他施工人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后,被告红星电站通过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60元。之后,各被告以各种方式推脱拒绝支付。2017年1月14日,工程在东源县水务局的主持下在红星水电站会议室组织了被告简锡鸿、东源县水电公司、监理方对项目工程量进行核算。经多方核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509651.1元。目前,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40991.1元,目前水电工程已经由被告红星电站投入使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星口水电公司辩称,被告红星电站是被告下属子公司,被告红星电站独立经营,与被告没有关系,工程施工责任应当由被告红星电站自行承担。红星电站工程是被告简锡鸿个人商请工程队,被告不清楚。原告承包工程做了一年多,工程款问题东源县水务局和劳动局多次协调。2017年1月,多方主体到红星电站现场测量,登记核算,对核算表的数额,各方主体均已核对,被告简锡鸿却不认账,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简锡鸿催付未果,以致引发纠纷。被告星口水电公司和鸿成电力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红星电站,经营权是五十年,被告红星电站经营范围是水力发电,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只是每年收取管理费。被告任命被告简锡鸿为红星电站负责人,被告简锡鸿是鸿成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红星电站辩称,一、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虽未完成结算,但是已超额支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的合同预算价。被告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总价约定为170000元,其中原告所指的建筑工程部分是121880.9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先后总共垫付了300000元给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本案中,发包人对承包人不欠任何工程款,超出价款是否追认,是发包人的权利不是发包人的义务,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关系,原告在发包人没有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二、对于涉案工程超出合同的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核算表存在的问题:一、确认单位没有鉴定工程资质,也没有专业人员现场测绘,迫于原告压力才盖章,真实性有待考证。另外,被告星口水电公司在答辩过程中表示一年没有参与工程也不清楚工程进度。工程量测量主体是有一定利害关系,测量真实性无法保证。合法的鉴定报告应当载明测量标准、评估方式、测量工具以及测绘过程中相关现场图片和细节图片,因此原告提供的核算表合法性无法确认。二、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承包人没有向被告报批,仅仅承包人追认,被告没有追认,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增加工程部分没有义务支付。综上,被告没有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也没有追认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简锡鸿辩称,涉案工程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不是被告个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民事行为均是企业法人行为,均为公司的行为,股东、法人代表、员工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被公司企业吸收,原告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施工工程,实际是政府招投标工程。被告虽然是施工单位,但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由被告红星电站、被告简锡鸿选定,被告只是代收代付工程款的作用,被告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二、被告与被告红星电站签约的工程总价是4839100元,不包括变更的工程量工程款,被告红星电站辩称已付300000元工程款是多付的工程款不属实;三、原告所诉工程大部分不在中标合同范围内,被告红星电站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转给了各施工人。增加、变更的项目应当按实结算,由被告红星电站、简锡鸿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经与被告简锡鸿协商,为被告红星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相关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简锡鸿指派员工陈芳清对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简锡鸿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产生纠纷,原告及其工人为此向东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源县水务局投诉。2017年1月14日,东源县水务局组织原告、被告红星电站业主代表、被告简锡鸿、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东源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源县劳动监察大队一起在红星电站会议室对原告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进行核算,并由监理单位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表(该表东源县水电公司、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源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东源县水务局盖章确认)、2#、3#号机组工程量计算式表(该表东源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东源县水务局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吴向宏签名),核算表核算工程量总价为509651.1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红星电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预付红星电站增资扩容改造项目工人工资100000元,双方协议确认将上述款额支付至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帐户,案外人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100000元转帐至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帐户。之后,被告红星电站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致引发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股东为简锡鸿、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简锡鸿(董事长),案外人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转帐200000元。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至9月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汇划40000元工程款、20000元工程款、14960元款,2017年1月23日将100000元在扣除税款后向东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转帐汇划93700元代发工资款,于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永添、欧伟好汇划了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
又查,2013年,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星电站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被告红星电站委托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项目名称为:东源县红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监理项目投资:255.0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红星电站、星口水电公司与被告简锡鸿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星电站、星口水电公司持有的红星电站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简锡鸿。之后,被告红星电站、星口水电公司与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竞价获得红星电站期限为50年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2月12日,被告红星电站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被告红星电站接受上述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48391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星口水电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鉴于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已于2014年3月实行体制改革,红星水电站按企业性质不变、产权不变、法人代表人任命权不变、资产不准抵押原则,以承包经营合作方式,引入合作方,合作方为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变更简锡鸿为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负责人。2015年10月10日,被告星口水电公司出具委托书:经我总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将红星水电站机组增效扩容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红星水电站负责人简锡鸿同志负责。
又查,涉案工程压力前池不在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原告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红星电站2、3号机组进行了运行。
案件审理中,被告红星电站申请追加东源县水电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东源县水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红星电站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红星水电站增效扩容项目2#、3#机组实施造价结算鉴定,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收到的资料均不足以支撑及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退件函。
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可被告简锡鸿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红星电站的职务行为,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与被告简锡鸿口头沟通、协商签订,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无关;被告星口水电公司认为已将红星电站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简锡鸿、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红星电站是独立法人主体,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红星电站认为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签订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170000元,总共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给承包人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原告已经拿了18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预算价,认同被告简锡鸿行为是代表被告红星电站的职务行为;被告简锡鸿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可指派陈芳清监管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红星电站签订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是配合项目改造,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由被告简锡鸿、红星电站选定,被告只是代收代付工程款,并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大部分不在签约的合同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红星电站确认压力前池镇墩浆砌石拆除单价为800元(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东源县红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目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核算表、计算式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工程签订单记录(施工笔记本),被告星口水电公司提供的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托书、承包经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红星电站提供的企业信息、承包经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预算表六份、转帐凭证两份,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提供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2014年2月22日)及电子回单9份,本院调查的核算确认单5份、2016年1月28日单价表,本院对陈芳清、吴向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压力前池镇墩浆砌石拆除单价为800元(方),原告与被告红星电站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锡鸿代表被告红星电站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压力前池不在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有吴向宏询问笔录与预算表、核算表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谁;三、四名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责任。
关于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509651.1元,提供工程量核算表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核算表不是由相应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作出,但该表系由监理单位河源市天源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且原告、被告、设计单位东源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水务局均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核算过程。同时,被告简锡鸿只是对核算表中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存在异议,因此核算表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其次,被告红星电站认为核算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收到的资料均不足以支撑及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委托,以致无法完成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被告红星电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表可以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谁的问题。首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东源县红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项2#、3#号机组工程量核算及核算表、工程签订单记录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红星电站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其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告认为发包人是被告红星电站,其一直与被告红星电站负责人简锡鸿沟通、协调,而被告简锡鸿以被告红星电站负责人身份就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价、核算与原告进行协议,另外陈芳清询问笔录与被告简锡鸿的陈述相互证实简锡鸿指派电站员工陈芳清对原告的施工进度予以监管;再次,被告红星电站主张涉案工程是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转、分包给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最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举证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证实红星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由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中标施工,其与被告红星电站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未参与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只承担了涉案工程款通过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帐户进出账目,同时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转、分包合同。综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红星电站、承包人为原告,被告红星电站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红星电站与原告达成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四名被告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简锡鸿是被告红星电站负责人,与原告协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事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红星电站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简锡鸿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红星电站是独立法人主体,被告星口水电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其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星口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与被告红星电站签订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是红星电站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承包人,但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故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最后,原告与被告红星电站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水电站机组已经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法有据。综上,被告红星电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对压力前池镇墩浆砌石拆除单价确认为800元(方),而核算表以1300元(方)单价计算压力前池镇墩浆砌石拆除的总价,故核算表总价应更正为:509651.1元-(1300-800)元/方×41.02方=489141.1元,扣除被告红星电站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40000元+20000元+14960元+100000元(按双方协议书数额计)=174960元,被告红星电站应支付的剩余涉案工程价款为:489141.1元-174960元=314181.1元。原告请求被告红星电站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被告红星电站在2017年1月14日就涉案工程核算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至今未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红星电站认为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举证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2014年1月27日)和两份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上述协议书合同主体是河源鸿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且与被告东源县水电公司举证的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协议书(2014年2月22日)所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839100元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红星电站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联国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1418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141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熊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元,由被告东源县星口水电有限公司红星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