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城佳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05民初26021

原告:赵某,男,19647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

被告:北京鑫城佳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D1049

法定代表人:曹义生,总经理。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北京鑫城佳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中铁十四局、鑫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39 950元、护理费22 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 828.75元、误工费7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489 178.75元。事实及理由:20195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的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10 000元。2019524日上午6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拆除模板操作角磨机时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腕部开放伤、右上臂开放伤、前胸壁皮肤裂伤。原告分别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圣马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证,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四局,劳务分包单位为鑫城建筑公司,因违法分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鑫城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鑫城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鑫城建筑公司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朝阳区,故此案应移转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是在位于本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侵权行为地位于本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城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鑫城佳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鑫城佳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荟

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