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329民初584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广艺公司)与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国投公司)、第三人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构皮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被告余庆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构皮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构皮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在之前已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发现后未投入人员及资金进行施工,故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便于工程款拨付,经第三人同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华以个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了《内部承包承诺书》。同时,此后的工程款的拨付等,均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操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三方的关系为:被告是发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件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2067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了3565419元,故现尚欠2641328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结算,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被告余庆国投公司拟建设余庆县体育健身中心工程(包括三个部分:建筑声学工程、中央空调和热水及地暖系统工程、智能安全系统工程)。为建筑声学工程的进行,被告余庆国投公司与余庆县文广局、余庆县发改局等部门组成询价采购小组,于2017年4月14日召集原告成都广艺公司及贵州鸿运创美外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楚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3家声学材料经销商进行了询价。经询价小组讨论决定采用原告提供的声学产品,并形成会议纪要。2017年5月25日,被告将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构皮滩公司经竞标成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093456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余庆国投公司与第三人构皮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庆国投公司将余庆县体育健身中心工程中建筑声学工程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构皮滩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构皮滩公司发现该工程已有人(即原告)在实际施工,遂未组织人员及资金进场,也未与被告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2017年6月15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华与第三人构皮滩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承诺书》(落款时间写成2016年6月15日),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及场地税费。同时查明,2017年6月21日及7月6日,由第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余庆国投公司分两次共计拨付了3565419元工程款到第三人构皮滩公司账户,第三人收到该款后,在扣除代缴的税费后,将工程款划转给原告。
同时查明,在被告将该工程公开进行招标前,经被告准许,原告已于2017年3月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及催收工程款,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完善了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后(报审工程款总价为7122838.75元),第三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将结算报告报送给被告。被告委托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6665417元)。经审核,该工程审核结算价为4081450元。原告不服,故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庆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41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206747元。为此,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评估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641328元工程款及利息。
一、由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132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0元,减半收取13965元,评估费60000元,合计73695元(原告已预交77630元),由本院退还3665元,由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国刚
书记员 高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