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923民初1348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中电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反诉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与广艺公司签订的《大英县两馆一场声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7月18日验收合格,中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335335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836800元和中电公司代广艺公司缴纳的税费137427.2元,中电公司应支付广艺公司工程尾款379122.8元。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固定单价高于09定额是因为第6.1条约定合同价格包含了人工、材料、主材、辅材等所有费用,第6.3条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本案工程量已经确定,单价已经确定即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合同第8.1.3条约定建安发票由本诉被告代缴,税金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原告根据发票金额据实承担。本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和09定额相差很大。根据合同第6.1条,税金、机械、交底等所有费用应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而在合同附件中对脚手架租赁费、差旅费、税金及管理费又单独罗列,且税金比例5%高于审计报告审核的税金比例3.41%。在施工过程中,本诉原告利用的是现场现成的脚手架,而不需另外搭建,脚手架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所以本诉原告主张合同清单的报价高于09定额的定价是因为报价包含了税金、机械等所有费用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合同附件的清单报价是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双方不能按合同附件的报价进行结算。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第6.2条虽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方单位所签主合同、设计图纸、声学安装深化图纸及业主要求,按《四川省2009清单定额》进行清单报价”,但该条同时载明“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3152000元。其中射击馆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501900元;体育馆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650100元。(具体见附件-报价清单)”,而合同附件明确罗列了单项工程的对应价格及计算方法,且计算所得价款与主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相吻合,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在高于09定额的基础上确定的报价,原告主张按合同附件所罗列的单价作为固定单价计付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辩称合同附件的清单报价是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诉被告辩称脚手架租赁费未实际产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诉原告主张按照审计报告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清单报价的方法计算所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353350元予以确认。
2、本诉原告提交的声学结算单,拟证实价格是根据附件计算的价格。本诉被告质证认为,上面载明的工程量与审计认定的工程量不相符,合同单价也远高于09定额的单价,对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本诉原告提交的2份备忘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价款。本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备忘录载明中电公司已经向声学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800元予以认可,但对结算总额为4071388元不予认可,对汇总价和合同报价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836800元予以确认;对备忘录中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因本诉原告认可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不予确认。
4、本诉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税金发票及缴费凭证,拟证实本诉原告已承担552000元工程款需缴纳的税费40792.8元,本诉被告在支付剩余款项时不应再扣除该笔税费。本诉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本诉原告自行缴纳税费16725.6元,但剩余税费24067.2元是本诉被告缴纳。本院审查认为,对本诉原告自行缴纳税费16725.6元予以确认;对剩余税费24067.2元,因本诉原告未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本诉被告代为缴纳,且本诉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本诉被告就案涉工程向税务机关预先缴纳税费共计60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诉被告代缴税费24067.2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诉原告主张该部分税费由其缴纳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5、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缴纳项目税收的凭证,拟证实反诉原告按合同暂定总价3152000元代反诉被告缴纳税费为154152.8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担税费,反诉被告根据缴税凭证据实承担,但对反诉原告所说缴纳154152.8元税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反诉原告自认154152.8元中反诉被告自行缴纳税费16725.6元,实际代缴税费137427.2元,而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税费是其缴纳,对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缴税费137427.2元,本院予以确认。
6、反诉原告提交的大英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大审投报(2019)16号]、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审计清单的声学明细)、反诉原告发送给反诉被告的编号为“西电【2020】1号”的文件、反诉被告针对大英县体育中心声学结算相关事宜回复的备忘录,拟证实涉案工程经大英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574607.48元,其中体育馆声学工程审计金额1467130.75元,射击馆声学审计金额为1107476.73元。反诉原告认可审计确认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对审计的声学工程总价款2574607.48元予以认可,反诉被告套用的09定额错误,报价材料价格过高;反诉原告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审计结果通知反诉被告,并提出双方办理结算,由于反诉被告未及时与反诉原告办理结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但为了减少诉累,反诉被告认可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并据此调整诉讼主张金额;对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因为不是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编号为“西电【2020】1号”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文件载明金额,该金额没有最终结算;对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是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的交涉。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且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总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7、反诉原告提交的大英县体育中心声学工程结算价格说明、大英体育中心声学工程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即09定额),拟证实大英县体育中心声学工程结算金额应采用大英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应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乘以09定额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声学工程结算价格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载明的金额不认可;对声学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数据认可,对单价以及汇总价不认可;对单价分析表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清单载明价格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因为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每年都会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发文对清单作调整,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按照09年定额不变价格进行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是2014年竣工验收,2014年相对于2009年价格肯定发生变化。本院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及反诉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一、限本诉被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9122.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11元,由本诉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4.16元,由本诉被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98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中电西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光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 文伯辉
书 记 员 陈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