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22民初2513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与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典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张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第三建司”)、胡兴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典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第三人成都第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第三人胡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广艺公司和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中,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系第三人成都第三建司因承建特定项目组建的机构,合同加盖的系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专门备注“无签约权”,且成都第三建司不予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同理,陆陆公司、广艺公司和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以及广艺公司和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双方签订的《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对成都第三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通过比较两份合同,可以认定,第三人胡兴春作为成都第三建司案涉项目部代表,计划将装饰装修中的声学专业分包给广艺公司,后因陆陆公司系整个项目装饰装修承包人,故只能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因此产生了二份主体有别、内容一致的合同。虽然各方履行的系三方签订的合同,但事实上,胡兴春才是与广艺公司建立声学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陆陆公司愿意以其公司名义与广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又均具有承揽相关业务的资质,合同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仍应受其约束,胡兴春与广艺公司发生的法律行为,对陆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陆陆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典乾公司,典乾公司应当对陆陆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条件是否具备。 施工部分。现各方对于原告已经完工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装饰装修已经在2020年1月验收通过,辩称其未在原告分包的声学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系竣工验收材料方面的问题,与施工质量无关。第三人胡兴春在2019年收到原告提交的声学竣工检测报告后,未对原告自行组织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该项目已经被告与总承包方、业主方验收通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系被告的主合同义务,提供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有先行提供发票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兴春称广艺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齐全,却未明确具体欠缺的资料名称。胡兴春称相关资料无监理方签字,但根据合同约定,广艺公司仅负有将工程项目资料交陆陆公司资料负责人收集整理,陆陆公司才负有对广艺不同阶段交来的相关资料的整理、编制竣工资料及监理签认等义务,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胡兴春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后,既未及时与原告核对,也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仅认为声学设计费与声学检测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主张应当冲抵200000元赔偿费。经核实,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声学设计费与声学检测费已经纳入其中,故应当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广艺公司侵权导致其支付的200000元赔偿问题,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且即使赔偿属实,因该案系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是否侵权尚未查清,在本案中也不宜处理,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施工部分应当以原告出具的结算金额即2150699元(1900744元+249955元)作为结算金额。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双方约定“质保金一年,按安装结算总价的5%”,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规定,质量保证金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其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证明其承揽的声学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20年1月为竣工时间,故原告的质量保证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现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应当按照3%扣除质量保证金64520.97元。 供货部分。原被告双方对于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无异议。原告称与被告及第三人胡兴春协商一致全部开票项目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费,其开具了1400000元的发票中,包含了货款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支付货款有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被告应当支付货款661692元的20%,即132338.4元。 典乾公司辩称,广艺公司有履行延迟,应当按照每天500元的约定支付罚款。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广艺公司实际完工时间,但根据广艺公司的陈述,其自认是2018年12月25日完工,且广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其延期完工是由于典乾公司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故广艺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延迟的责任。广艺公司延期完工90天,应当承担500元×90天=45000元的延迟责任。导致原被告迟迟未结算,既有合同约定不明的原因,也与原告履行案涉合同中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并非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典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广艺公司工程款2150699元、货款132338.4元,共计2283037.4元,扣除典乾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质量保证金64520.97元、延迟履行违约金45000元,典乾公司还应支付广艺公司173516.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成都第三建司陈述,营山县奥体中心项目由该公司中标承建,相关事实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 第三人胡兴春陈述,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善,部分资料无监理方签字,故现其未与被告典乾公司办理结算。 原告广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装修合同、声频工程技术资格证书、结算汇总表、快递单、银行流水单、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典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装修合同、民事诉状、传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成都第三建司系营山县奥体中心项目总承包人,第三人胡兴春系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陆公司”)系营山县奥体中心内装修总承人,原告广艺公司为声学专业承包人。2018年8月20日,陆陆公司作为甲方,广艺公司作为乙方,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作为丙方(见证方),三方签订《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营山县奥体中心声学装修工程;二、分包工程地点:营山县奥体中心内(一环路文家坝);三、分包内容、面积、合同总价:包工料、供货两大内容,①体育馆铝条吸声墙面、马道吸声体;羽毛球馆吸声带包工料;计价表为不含税价,税率10%。②体育馆、游泳馆、羽毛球馆铝条供货;计价表为含税价,(税率10%)。③体育馆:铝条吸声墙面、空间吸声体(包工料);④游泳馆“铝条、专用龙骨供货;⑤羽毛球馆:铝条、专用龙骨供货、空间吸声带(包工料);合同总价:供货155.3万元,施工118.7万元,两项共计274万元。本合同涉及包工料部分为单价固定,总实际方量结算,供货按实际到货签收数量货值总价为准。四、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并生效后30天内,2018年9月25日完工。要求甲方提供的脚手架及跳板铺设需在2018年8月23日完成并合格。如不能如期完成,工期顺延。五、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所有款项付款时限最长3日。施工部分总价118.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20%,即23.74万元;全部基层材料(轻钢龙骨、吸声棉)到场、铝条全部到场支付60%,即71.22万元;吸声墙面铝单安装完成,施工单位声学竣工检测报告提交后45日内支付15%,即17.8万元;质保金一年,按安装结算总价的5%。供货部分总价155.30万元,供货前支付20%,即31.06万元;每次货物由甲方指定的胡兴春或者唐松林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送货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80%已送批次货款。每批货到货两日内支付,延期工期顺延。六、验收与保养:2)严格按照声学优化设计图纸施工并达到竣工空场中频混响时间指标。验收自检由乙方负责完成。5)若建设单位或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检测报告有疑问(异议),请自费委托第三有建筑声学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相关检测。其检测费用与乙方无关。七、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负责乙方不同阶段交来的相关资料的整理、编制竣工资料及监理签认等工作。(二)乙方的权利义务:3)乙方及时将工程项目要求资料交甲方资料负责人收集整理。八、各项违规的罚款:总工期延迟完成罚款500元/天。九、违约责任: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尾部注明:“由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营山奥体中心内装修总体承包单位,因此声学专业分包合同只能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总包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为丙方见证监督人。” 同日,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与广艺公司签订《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该合同内容与同日陆陆公司、广艺公司和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三方签订的《南充市营山县奥体中心装修合同》(声学专业分包)一致。在成都第三建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与广艺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一页尾部注明“营山奥体中心内装修总体承包单位: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体育馆声学装修部分从其中划出,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营山奥体中心项目部另行专业分包。” 2018年9月1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1月22日、2108年12月20日,广艺公司分别向陆陆公司供货112951.80元、290287.75元、155669.64元、91173.98元、10741.94元,以上共计660825.11元。广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陆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6日向广艺公司支付8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5日,广艺公司以陆陆公司为购买方,共开具14张、项目为建筑服务*建筑安装费,面额为100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400000元。2018年8月16日,广艺公司出具《营山奥体中心健身羽毛球馆施工结算表(不含供货)》,含税共计249955元;2019年4月15日,广艺公司出具《营山奥体中心声学供货/物流结算表》,共计661692元;2019年5月15日,广艺公司出具《营山奥体中心体育馆声学施工结算表(不含供货)》,含税共计1900744元。以上共计2812391元。2020年6月21日,广艺公司向第三人胡兴春邮寄了案涉项目结算资料。第三人及被告认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他人专利权,故第三人及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冲抵。原告则认为,其履行案涉合同不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且原告未参与第三人及被告与案外人的调解过程,故不应当承担支付200000元赔偿费。双方由此发生分歧,导致被告及第三人迟迟不予原告结算。 另查明,2018年12月,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侵犯专利权纠纷,对营山县北部新城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建司、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停止生产加工或者制造和使用侵犯该公司的专利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800000元。 还查明,2020年7月22日,陆陆公司经南充市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典乾公司。 还查明,2020年7月17日,原告广艺公司与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广艺公司按照标的额的5%向该所支付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项目施工部分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于2019年9月12日验收。2019年4月16日原告自行组织声学竣工检测,于2019年9月9日,原告公司法人通过邮件将该竣工检测报告发给了被告总经理刘文兵。供货部分,已经按照合同金额开齐了供货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判决金额的5%承担律师费。被告典乾公司认可原告施工部分已经完工,辩称包括原告分包的声学装饰装修部分在内的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已经于2020年1月验收通过,但尚未交付。对于原告分包的声学部分,该公司也进行了验收,由于竣工结算材料方面有瑕疵,故未签字。其对于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无异议,否认收到原告发送的函件和声学竣工检测报告。典乾公司对原告出具的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胡兴春承认承认在2019年收到原告提交的声学竣工检测报告,2020年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资料,但称资料不齐备,否认原告提供了完整的供货发票。胡兴春对原告出具的结算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声学设计费与声学检测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一、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73516.4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5元,由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被告四川典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万军
法官助理 方 鹏 书 记 员 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