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1696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2栋1单元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群,系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贵阳浙江商城首1238-1至16号[兴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雷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魏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群、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声学安装工程款8862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0月21日以88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声学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将六盘水市凉都体育馆声学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声学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11月22日对声学安装进行了现场检测并提交报告,且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以项目总承包方未结算及未付款为由,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差欠工程款88624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7日设备进场时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90万元工程款,原告进行项目实施后我方多次要求人开具符合与付款相对等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能够及时开具给总包公司,才能按进度了取项目进度款,但原告公司以需要我公司债款支付给他公司为由拒绝开具发票给我公司,造成我公司该项目一直缺失发票,不能提供给总包公司,也就不能按时收到总包公司项目款。故此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因在原告方,更不要说造成资金占用费了;二、项目至今国家税收政策已经变化,增值税发票由合同签订的17%降至现在的13%,我方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扣除原先4%即39520元多计算的税费,另外提供扣除后全额948480元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给原告方。综上,欠款属实,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方一直未开具发票,且该工程质量不过关,一直验收不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声学分包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声学分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电声检测报告,该报告系与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短信记录,该记录中体现被告认可差欠的款项为78000元,予以确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前《声学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凉都体育馆-网架下弦吸声体供应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88000元,工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量核算等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第6点约定“……甲方需壹周内组织声学竣工验收、收方等工作。并签署竣工验收确认书。如超过规定时间,甲方未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的,应视为自动同意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工程从2017年投入使用,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声学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988000元,本案的工程款总金额以988000元为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00000元,故尚欠88000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不属实或已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86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208.82元(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0月21日以886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未实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对于尾款支付的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存在逾期支付,亦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未付款,出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不存在争议,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尾款需要以先出具发票为前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的,应视为自动同意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负担696元,由被告贵阳星科艺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带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人民陪审员 路绍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