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3民初1156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四川法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承、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507241.95元(不含5%的质保金),支付违约金125678.10元,支付律师费31646元,以上合计664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尾款510841.95元、违约金125678.1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666520.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西省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460元/㎡,面积暂定2700㎡,总价124.2万元;工人和轻钢龙骨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26万元;基层骨架安装完成或者铝条面板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1.05万元;吸声墙面铝条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4.84万元;非原告施工的吸声吊顶须在原告铝条安装完成前安好,如果不能就位,仍将进行声学竣工检测并提交报告、提供竣工图纸完成本合同结算。90日内支付除总价5%的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声学检测报告提交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期限2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于2019年12月11日进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30%(37.26万元),但是被告直到2020年1月7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属于付款延期,构成违约;2020年1月8日,钢架墙面的铝材全部到场,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8日支付25%(31.05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才支付该款,属于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全部声学装修工程于2020年4月4日竣工(且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开发票16.56万元,4月17日开发票8.28万元”,共计24.84万元),并通过顺丰快递给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姚鹏),被告应当支付20%(24.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全部声学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胡延伟寄送《声学竣工检测报告》,被告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声学装修部分竣工验收,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原告结算,原告于2020年12月20日发函给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胡延伟,提交了汉中体育馆声学方量统计表,合计总价为1256781元,该金额为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基础。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汉中体育馆提升改造项目于2020年10月21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总金额、未支付的尾款金额被告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在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尾款前,收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装修所用材料有可能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且该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半成品、正在使用和库存产品。若人民法院最终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则会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被告也曾向原告告知上述事实后,被告中止支付剩余装饰装修款。现因被告、汉中体育馆与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涉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及是否需要拆除,恢复原状等,无法确认该材料是否侵犯实用新型专利,该装饰装修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等。被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系对该合同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产生的合理怀疑,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现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诉讼,待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审结后,被告将及时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第二组: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第三组:声学检测报告、快递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第四组:工作函6份,证明原告就合同履行事宜与被告交涉,催收进度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量清单;第五组:成都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两次付款凭证、未按照节点付款;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第七组:邮件往来打印单,证明双方邮件往来;第八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三组: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了汉中市体育馆及被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原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请求停止使用、拆除和销毁,若该请求被支持则被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四组:被告民事上诉状、电子缴款书、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已撤回对被告及汉中市体育馆的起诉。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三、第五、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005函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函告也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告知了被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对第六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该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4日,在函告004中已经向被告进行了确认,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晚于竣工时间,且装饰装修合同对于结算并没有约定一旦涉及诉讼被告就可以延缓支付款项,判决书也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陕西省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对前两笔应付款进行了支付,虽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但至迟未超过一个月就予以支付。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应付款及工程尾款付款问题,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开具发票,并于同年9月17日向被告寄送《声学竣工检测报告》,但直到同年12月20日才向被告提交汉中体育馆声学方量统计表(结算书),合计总价为1256781元,但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汉中体育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已于同年7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已提出上诉,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是否涉及侵害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故被告不构成未付款的违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陕西省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460元/㎡,面积暂定2700㎡,总价124.2万元;工人和轻钢龙骨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26万元;基层骨架安装完成或者铝条面板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1.05万元;吸声墙面铝条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4.84万元;非原告施工的吸声吊顶须在原告铝条安装完成前安好,如果不能就位,仍将进行声学竣工检测并提交报告、提供竣工图纸完成本合同结算。90日内支付除总价5%的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声学检测报告提交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期限2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于2019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同年1月7日、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7.26万元、31.05万元,合计68.31万元。该声学装修工程原告于2020年4月4日竣工。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胡延伟寄送《声学竣工检测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的项目部经理胡延伟,提交了汉中体育馆声学方量统计表、合同结算表,合计总价为125678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被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新静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公司停止使用消音设备并拆除销毁,原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未支付尾款。
另查明: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以侵害使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及汉中体育馆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此案,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1知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ZL201320430940.5号“一种板条及条缝吸音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7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汉中市体育馆声学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5%之外的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笔工程款,被告付款虽然略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已经承担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对其余工程款,因当时被告及汉中体育馆与广州新境界消音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涉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及是否需要拆除、恢复原状,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需要等待审理结果,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841.9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偶明红
人民陪审员 陈**霞
人民陪审员 孟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