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29民初182号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2栋1单元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贵州构皮滩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国均。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公司)与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构皮滩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5574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将余庆县健身中心建筑声学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17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完善招投标手续。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122838.75元,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565419元,尚欠35574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提供被告余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经本院派员到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余庆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存在,即被告不明确,致使本院无法向所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