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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7920号
原告: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号创新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卓华。
被告: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延伸区**#地***房。
法定代表人:刘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张烨,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德馨苑酒楼,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梁伟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天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科技园茶山路*号*楼*层(自贸试验区内),现经营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17号银都综合楼5层02单位。
法定代表人:邱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昊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号银都综合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勤。
第三人: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号银都综合楼地面第***层。
法定代表人:赵崇杰。
第三人:福建闽教通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号银都综合楼*层02单位。
法定代表人:吴仙桐。
第三人:福建省立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号*座*层***号,现经营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17号银都综合楼2层。
法定代表人:陈晶。
原告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健铭公司)及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德馨苑酒楼(以下简称德馨苑)、福建天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视公司)、福建省昊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彤公司)、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公司)、福建闽教通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教公司)、福建省立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斌、张烨、第三人德馨苑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天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彤公司、精实公司、闽教公司、立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三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收回所租赁全部物业;判令被告三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和合同保证金合计95644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合同约定269782元/月租金标准和递增幅度支付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三奥公司合同保证金809346元;判令被告三奥公司按照6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618692元并按实际逾期未付款金额以每日0.5%支付原告滞纳金892327.41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一缴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合计金额4276808.41元;判令被告和健铭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银都综合楼系原告自有房产,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福建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招租,被告三奥公司参与投标并竞得承租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D201506001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整体承租银都综合楼产权面积4871.5㎡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月租金256935元,每年递增5%,计256935元×1.05%=269782元(具体缴纳日期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表)。该被告应缴租金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缴纳方式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按期缴纳。租金的缴纳以转账方式准时缴纳到原告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应缴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承租方保证金并收回租赁物另租他人。被告三奥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6个月租金计)。原告与该被告于同年8月1日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但该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第一期租金即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此后的各期租金都存在逾期和拖延缴纳现象:2015年6月10日应缴租金770805元直至2015年7月1日付清;2015年9月10日应缴租金经多次催缴才陆续至2015年11月11日付清;2015年12月10日应缴租金经屡次催促拖延至2016年3月3日才付清;2016年3月10日应缴租金直至2016年6月8日陆续缴清;2016年6月10日应缴租金和应补足合同保证金差额合计147097元屡经原告催促仍迟迟拖延未予缴清;2016年9月10日至今又逾期拖欠租金809346元未予缴纳。
2015年9月8日,被告三奥公司向原告提出委托被告和健铭公司来完成与银都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上的所有流程事务。被告和健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代理诉争合同上的所有事务,严格按照三奥公司与银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完成整套流程事务。此后,改为由被告和健铭公司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被告和健铭公司也未能依承诺,屡屡拖欠租金。故依法应对被告三奥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辩称,诉争合同于2015年6月签订,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和健铭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受三奥公司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代为办理讼争合同上的事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办理受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和健铭公司不是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奥公司已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7月1日1000000元;2、2015年7月10日541610元;3、2015年9月14日300000元;4、2015年10月8日100000元;5、2015年10月10日100000元;6、2015年10月15日100000元;7、2015年10月21日100000元;8、2015年11月11日70805元;9、2015年12月11日150000元;10、2015年12月25日78000元;11、2015年12月31日50000元;12、2016年1月5日42500元;13、2016年1月6日82500元;14、2016年2月3日180000元;15、2016年2月26日20000元;16、2016年3月1日128000元;17、2016年3月3日95000元;18、2016年3月10日14万元;19、2016年4月15日100000元;20、2016年4月22日5万元;21、2016年4月28日29700元;22、2016年5月5日125300元;23、2016年5月11日61000元;24、2016年5月20日11400元;25、2016年6月8日147500元;26、2016年6月8日47500元;27、2016年6月8日4000元;28、2016年6月13日30000元;29、2016年6月17日21500元;30、2016年7月7日90000元;31、2016年7月11日82000元;32、2016年7月25日31500元;33、2016年7月28日31500元;34、2016年8月12日131250元;35、2016年8月30日22000元;36、2016年9月7日127000元;37、2016年9月9日100000元;38、2016年9月9日33250元;39、2016年9月20日30000元;40、2016年10月18日131250元。以上四十笔合计4716065元,其中支付租金3945260元,支付合同保证金77080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租金额不对。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合同保证金递增38541元,若合同继续履行,三奥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处理;若合同解除,三奥公司没有必要继续缴纳,应在处理违约责任问题上予以综合考虑。
三奥公司因IPO上市受阻,承受了较大的运营资金压力,期间,虽屡有逾期支付租金,但从上述已付款情况分析,三奥公司已付清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第一期的租金,并支付了第二年度第二期的部分租金,明显抱有履行讼争合同的诚意。此后,原告分别以通知、律师催告函的形式要求次承租人停止向三奥公司缴纳租金,客观上加重了三奥公司的资金困难,存在过错。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发生后,原告亦多次发函要求三奥公司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对三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原告不能再以同一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按应缴金额每日0.5%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减少。没收合同保证金及按6个月标准支付违约金,均属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不能重复计算;且单项约定亦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
德馨苑公司述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其无关。2015年8月1日,原告与三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变更了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改为约定“三奥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本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三奥公司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予以经济赔偿。”据此,在因三奥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多只能主张“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确有其他经济损失,还可要求予以经济赔偿。原告既主张没收保证金,又主张支付相当于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及每日0.5%的滞纳金,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三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三奥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如逾期10日内(包含第10日),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若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三奥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向原告支付支付违约金(按6个月租金计算)。根据该约定,滞纳金适用于逾期10日内的情形,解除合同并支付6个月违约金适用于逾期超过10日的情形。显然,滞纳金和违约金适用于不同条件,不能同时主张。原告既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按6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618692元,又主张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显然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对于其关于每日0.5%滞纳金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管是没收三个月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支付相当于六个月的违约金,均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关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违约金过高、一方要求减少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认定应当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损失金额的130%。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其他实际损失,应当认定原告损失仅为被告拖欠租金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确定。
天视公司述称,其与三奥及和健铭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一直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是在被本案列为第三人且被冻结相关资产后停止支付租金。其还交给和健铭公司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其尊重法院判决,并据此决定是否与三奥及和健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昊彤公司、精实公司、闽教公司、立讯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整座银都综合楼的所有权人;2、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招租公告;3、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成交通知书及成交情况表;4、三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三奥公司经合法竞租取得承租权,竞租成交价为第一年月租金256935元,承租期5年,租金递增方式为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5、租赁合同、房屋设备设施交接确认书、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保证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三奥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YD201506001《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2016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约定,二被告一再逾期缴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莉是被告三奥公司员工,授权办理与原告公司有关房屋租赁事项,其代表签收的租金催缴通知函件视为二被告已知悉;7、三奥公司请示;8、三奥公司委托函;9、和健铭公司承诺函及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三奥公司以财务主营收入范围受限向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改委请示并请其帮助给予证明,被告三奥公司出具委托函将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委托被告和健铭公司履行,同时由被告和健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代理讼争合同上所签订的所有事务;10、租金催收函,证明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持续处于违约状态;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和健铭公司
于2016年9月期间缴纳的房租仍是分期分批以小金额款项逾期支付;12、租金缴纳逾期情况及滞纳金计算汇总表,证明二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实际违约履行情况以及原告计算滞纳金的依据;13、租赁合同(德馨苑酒楼)证明银都综合楼地下-1层210平米与地面1层640平米被和健铭公司转出租给德馨苑;14、租赁合同(立讯公司),证明银都综合楼地面2层180平米被和健铭公司转出租给立讯公司;15、租赁合同,证明银都综合楼地面4层02单位157平方被和健铭公司转出租给闽教公司;16、租赁合同(天视公司),证明银都综合楼地面5层02单位被和健铭公司转出租给天视公司;17、租赁合同(昊彤公司),证明银都综合楼地面5层326平米被三奥公司转出租给昊彤公司;18、租赁合同(精实公司),证明银都综合楼地面6-8层被三奥公司转出租给精实公司。
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三奥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541610元,共计1541610元,其中一半用于缴纳合同保证金,另一半用于支付第一期租金;2、兴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三奥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131250元;3、申请函、委托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三奥公司对外转租,事先均已征得原告同意;4、通知、律师催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6日分别以通知、律师催告函形式要求次承租人停止向三奥公司缴纳租金。
德馨苑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函》;2、《合同终止协议》;3、《租赁合同》;4、《三方协议》;证明第三人德馨苑向被告三奥公司承租银都综合楼地下一层及一层房产。2015年12月,三奥公司提出因其企业经营需要,经银都公司同意,将出租人由三奥公司变更为和健铭公司,故德馨苑酒楼与三奥公司终止原《租赁合同》,与和健铭公司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三奥公司将应退给德馨苑酒楼的租金和押金转退给和健铭公司,作为和健铭公司《租赁合同》项下付款;5、《收款收据》8份;6、《通知》;7、《律师催告函》,证明德馨苑一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和健铭公司支付租金,从未违约。银都公司和三奥公司以及和健铭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后,和健铭公司要求德馨苑酒楼继续支付租金,银都公司却要求停止向被告支付租金,并提起本案诉讼。
天视公司无证据提供。
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招租公告、3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成交通知书及成交情况表、4三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5租赁合同、房屋设备设施交接确认书、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保证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权利义务相关规定。
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7三奥公司请示、8三奥公司委托函、9和健铭公司承诺函及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10租金催收函真实性无异议,证但仅证明原告有催收的事实。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12租金缴纳逾期情况及滞纳金计算汇总表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13租赁合同(德馨苑酒楼)、14租赁合同(立讯公司)、15租赁合同(闽教公司)、16租赁合同(天视公司)、17租赁合同(昊彤公司)、18租赁合同(精实公司)真实性无异议。
德馨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招租公告、3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成交通知书及成交情况表、4三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租赁合同、房屋设备设施交接确认书、房屋租赁安全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保证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一览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莉是被告三奥公司员工,授权办理与原告公司有关房屋租赁事项,其代表签收的租金催缴通知函件视为二被告已知悉、7三奥公司请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8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9和健铭公司承诺函及其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0租金催收函、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租金缴纳逾期情况及滞纳金计算汇总表,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13租赁合同(德馨苑酒楼)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租赁合同与其无关。
天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银都公司对三奥公司、和健铭公司提供的证据1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约定,三奥公司应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首期租金和保证金各770805元,但被告实际于2015年7月1日和7月10日支付的上述金额已构成逾期缴纳,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兴业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两笔金额是在原告诉前及诉后最近期间的付款,尚不足以支付逾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因此该两笔付款并非支付租金,而应是缴纳滞纳金。证据3申请函、委托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函、委托书、被告方自行拟写的,并非原告方同意转租人寿保险的意思表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曾提供复印件给被告,上面有此复印件仅作为中国人寿公司迁址报批使用,该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盖章并备注。不能证明三奥公司转租已征得原告同意。4通知、律师催函真实性无异议,都是发送给第三人的。此通知和函件都是在本案起诉后,鉴于被告一直被催缴租金并一再拒绝,并对法院的传票拒签并拒绝应诉,原告为保证租金收入,而向第三人发函。
德馨苑、天视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银都公司对德馨苑提供的1《委托函》、2《合同终止协议》、3《租赁合同》、4《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5《收款收据》8份、6《通知》、7《律师催告函》与原告无直接联系,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三奥公司及和健铭公司对德馨苑提供的1《委托函》、2《合同终止协议》、3《租赁合同》、4《三方协议》认为三奥公司及和健铭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承租人由三奥公司变更为和健铭公司,承租人实际上一直是三奥公司。证据5、《收款收据》8份;6、《通知》;7、《律师催告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从原告向次承租人发函后,次承租人开始欠租。
天视公司对德馨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昊彤公司、精实公司、闽教公司、立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银都综合楼的产权人。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D201506001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该被告整体承租银都综合楼产权面积4871.5㎡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256935元,每年递增5%,履约保证金每年同步递增。该被告应缴租金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缴纳方式以每三个月为一期,按期缴纳。租金的缴纳以转账方式准时缴纳到原告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应缴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承租方保证金并收回租赁物另租他人。被告三奥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6个月租金计)。原告与该被告于同年8月1日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2015年9月8日,被告和健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严格按照三奥与银都签订的合同来完成整套流程事务。被告自始从未按约定时间交租。原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数次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
和健铭公司与德馨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和健铭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下-1层210平米与地面1层640平米转出租给德馨苑,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2016年9月20日,和健铭公司与立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和健铭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面2层180平方米出租给立讯公司,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2016年2月29日,和健铭公司与闽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和健铭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面4层02单位157平方米出租给闽教公司。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和健铭公司与天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和健铭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面5层02单位出租给天视公司,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三奥公司与昊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奥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面5层326平米出租给昊彤公司,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三奥公司与精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奥公司将银都综合楼地面6-8层出租给精实公司,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制作的租金缴纳逾期情况及滞纳金计算汇总表与被告关于已交款项的辩称的金额一致,被告三奥公司已交清第一年度租金,欠第二年度第一期的租金108556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8日交的30000元、131250元,原告起诉时未计入已收款项,故应予合并计算,即30000元+131250元-依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0日起递增的履约保证金38541元(770805元×5%)-第二年度第一期欠租108556元=14153元抵扣第二年度第二期应交租809346元,即被告至今尚欠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应交的租金809346元-14153元=795193元。被告拖欠上述租金,经原告书面催讨后至今未完全交纳,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收回租赁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第三人分别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69782元(256935元×5%)支付租金至其实际腾空诉争房屋之日止。
被告和健铭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三奥与银都签订的合同来完成整套流程事务,并将部份诉争房屋出租给本案第三人收取租金,应与被告三奥公司就支付尚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自承租之日起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交租,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三奥公司合同保证金809346元,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1618692元并按实际逾期未付款金额以每日0.5%支付原告滞纳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的保证金足以弥补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区德馨苑酒楼、福建天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昊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精实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福建闽教通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立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诉争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银都综合楼腾空交由原告收回管业;
二、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10日应交的租金7951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269782元/月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282629元/月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295475元/月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对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交纳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福建省银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返还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80934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和健铭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蒋东帆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