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鹏,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为与被上诉人***、魏建华、丁鹏、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秦汉建材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5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岳鹏、郭玥彤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樊口电排站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第3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诉求的主体与前诉的当事人并非相同主体。2018年2月,上诉人与鄂州市秦汉建材厂等人租赁合同一案,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五被告,并非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四被告,因此,上诉人一审诉求的主体与前诉的诉讼对象并非相同主体。2、上诉人-审诉求并非对前诉“驳回樊口电排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否定,相反,前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在鄂州市秦汉建材厂未能偿还债务情况下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1)2019年4月24日,湖北省鄂州巿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做出的判决,该判决“驳回樊口电排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否认合伙人***、魏建华和丁鹏对于合伙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明确述明:如鄂州市秦汉建材厂未能偿还债务,上诉人可依据《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在鄂州市秦汉建材厂未能偿还债务情况下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性。(3)在(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现有可供执行,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鄂0704执106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起诉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的三个条件,该三条件为充分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一审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在前诉的(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发生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不能履行合伙企业债务的新的事实,上诉人依据《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再次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第3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建华、丁鹏辩称:上诉人已经将本案合同纠纷进行过起诉与上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樊口电排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伙企业秦汉建材厂下欠樊口电排站租金、水电费、违约金、诉讼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合计3033519元,其中:秦汉建材厂下欠樊口电排站租金194000元,违约金25996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秦汉建材厂下欠樊口电排站水电费1046000元,违约金140164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诉讼费用49800元和迟延履行金82119元(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止,此后迟延履行金以未偿还金额2728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偿清之日)。2.***、魏建华、丁鹏对合伙企业秦汉建材厂的上述债务向樊口电排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魏建华、丁鹏、秦汉建材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口电排站于2018年2月27日就租赁合同纠纷对秦汉建材厂、***、魏建华、丁鹏、方晓林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樊口电排站与秦汉建材厂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决秦汉建材厂向樊口电排站支付所欠土地租金、水费和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240000元和违约金1440710元(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为2018年2月1日,后段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该款被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判决***、魏建华和丁鹏对上述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方晓林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8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8)鄂07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樊口电排站与被告秦汉建材厂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解除。2.被告秦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樊口电排站租金194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4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合计419040元。3.驳回原告樊口电排站对被告***、魏建华、丁鹏、方晓林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樊口电排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樊口电排站、秦汉建材厂、***、魏建华、丁鹏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应由秦汉建材厂向樊口电排站支付土地租金、水电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如其未能偿还上述债务,樊口电排站可依据《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判决:1.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原告樊口电排站与被告秦汉建材厂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被告秦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樊口电排站租金194000元,支付违约金22504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合计419040元;驳回原告樊口电排站对被告***、魏建华、丁鹏、方晓林的诉讼请求”;2.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樊口电排站其他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秦汉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樊口电排站水电费1046000元,支付违约金121336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合计2259360元;4.驳回上诉人樊口电排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过程中,秦汉建材厂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樊口电排站诉至本院,要求秦汉建材厂履行该义务,并要求***、魏建华、丁鹏对秦汉建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樊口电排站就租赁合同纠纷对秦汉建材厂、***、魏建华、丁鹏、方晓林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其中要求***、魏建华、丁鹏对秦汉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被判决驳回。现樊口电排站又以秦汉建材厂、***、魏建华、丁鹏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次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完全被前诉所包含;诉讼请求前诉已经审理,且实质是对前诉“驳回樊口电排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这一裁判结果的否定,有违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口电排站的第一项诉请中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均为原(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内容,而诉讼费及迟延履行金则为该判决执行内容,樊口电排站对上述内容再次以起诉的形式提起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范畴。虽然原(2019)鄂07民终179号民事判决认定樊口电排站就秦汉建材厂的债务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但并非赋予其在基于前述重复诉请的基础上向其他合伙人再次主张连带责任。故一审认定樊口电排站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樊口电排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刘岳鹏
审 判 员  郭玥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沐轩
书 记 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