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04执异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胡开新,该厂厂长。
第三人:魏建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胡开新,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5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308240056。
第三人:丁鹏,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处党委书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为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为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为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魏建华、胡开新、丁鹏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章 冲
审判员 陈国胜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纪姣蓉
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