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7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 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704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20)鄂07民终5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0)鄂0704民初306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判决支持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对(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在原审中,由于***仅将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列为被告,未将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列为被告,但***关于合伙企业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 九条的规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可以作为原审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7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将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追加为(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可以证实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仅是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属于认识事实错误。本案中,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又是原审案件的被执行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多重身份均可以证实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仅是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并否认其不符合第三人的主体地位,属于认识事实错误。(二)原审民事调解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调解过程中存在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1.***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和不合法,该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一审中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申请法院调取的***、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没有收到***的借款1000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对鄂州市新型秦汉建材厂不享有1000000元债权,因 此***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和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对***的借款1000000元和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法定身份证明书,在***和合伙企业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均为原审被告情况下,***签名不能既代表***个人又代表合伙企业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从2013年6月起至今,合伙企业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公章一直由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保管。2013年9月,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在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知情(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情况下,代表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进行调解,***在既未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交法定身份证明书,在***和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均为被告情况下,***个人签名不能代表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既代表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又代表***本人参加法院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认可两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存在主体错误、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对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双方。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将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7批指导性案例》第148号案例和第149号案例的审判原则:“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2.在司法实践中,不是原诉第三人范围的当事人,不得针对原诉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不具有原诉第三人资格而仅以原诉裁判或调解结果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予受理。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没有证据证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4.即便假设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但因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间,其程序上的权利已经丧失。①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执行中,由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资产被法院处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于2014年10月7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其提交的《申请复议书》中,就明确知道擅自处置的资产是属于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与***借款执行等案件中所查封的资产。此时,就能推定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已经受到了损害。②依据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三人撤销权诉讼,其在程序上的权利已经丧失。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同时,湖北省鄂州市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在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一)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属于承担民事 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同时,当事人不具有原诉第三人资格而仅以原诉裁判或调解结果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予受理。2.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没有证据证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庭审中,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除了叠加自己的主观判断外,除了猜测,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一项“被告秦汉材料厂于2013年10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7日)”,并判决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对于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将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二项“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被告***对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3.将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减半 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共同承担”变更为“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承担”;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仅是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对(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也不属于(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至于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应由合伙人与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甲方)、***(乙 方)、***(丙方)签订《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约定:企业名称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企业筹资总额为3500000元,其中甲方1000000元、乙方1500000元、丙方1000000元;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经营期限为20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清算(1)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亦在协议上加***。此后,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领取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为该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07年8月29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召开股东会,对增资扩股作出决议,且决议书对前期合伙人出资情况进行了说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名义出资1000000元、***15000**元、***1000000元,截止2007年8月,三方合伙人除***尚有100000元资金未到位外,其余资金全部到位。因目前企业流动资金严重不足,同意接纳***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新的合伙人,其入伙资金600000元,并同意将***出资1000000元调整为900000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加***。2011年3月12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全体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对***退伙问题作出决议,同意由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全额收购*** 股份。2013年6月3日,***将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公章和财务公章从***处收回。 2011年3月15日至5月25日,***分四次向***借款共计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向***出具六张借据,借据金额合计1000000元。2013年7月12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并同意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与***通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8月21日,***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2013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于2013年10月17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7日);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与***于2013年12月擅自处置该案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法执字第0056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因被罚款人湖北省樊口 电排站管理处、***擅自处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资产,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和***作出(2014)***执字第00561-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罚款1000000元,对***罚款100000元”,裁定“一、划拨被罚款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至法院指定账户;二、划拨被罚款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法院账户”,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提出复议,法院作出回复,后因樊口电排站履行了罚款义务,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 2018年8月30日,法院作出(2018)鄂07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以包括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在内的三人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人身份为由,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不服,向法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鄂07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鄂070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在此期间,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1)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 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法律赋予第三人针对生效文书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系确定***与鄂州市新型建材厂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是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在***与鄂州市新型建材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具备第三人的身份。同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所损害的第三人民事权益范围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破产债权撤销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其合伙人身份认为***请求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偿还借款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的来源系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损害的第三人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2)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主张其主体适格的另一理由为其被追加为(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因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是鄂 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因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作为合伙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期间将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列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执行程序中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作为被执行人如认为一审法院的追加行为存在错误,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认为(2013)***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将***的个人债务认定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债务事实有误,损害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坚持认为系***个人所负的债务,则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主张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胡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书 记 员 韩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