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243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材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口电排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第三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樊口电排站向***、***、**和第三人***材厂返还侵占***材厂及附属物被征收的补偿款2,423,427.95元,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樊口电排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0日,樊口电排站与***、案外人***合伙开办***材厂。2007年8月和11月,***两次出资110万元入伙,成为合伙人。***所持合伙份额中有50万元属**所有。2011年3月12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材厂投资总额410万元,其中樊口电排站100万元,投资比例24.39%,***投资150万元、投资比例为36.59%,***出资110万元、投资比例26.83%,**投资50万元、投资比例12.19%。2018年1月10日,鄂州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代表鄂州市政府,征收了***材厂厂房及附属物,经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征收评估明细表》评估价为2,423,427.95元。樊口电排站将此款侵占至今,拒不返还其他合伙人,故***、***、**和第三人***材厂诉至法院。
樊口电排站辩称,***材厂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樊口电排站未取得不当利益,本案所涉款项属于第三人***等人,且事实经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樊口电排站已履行了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樊口电排站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第三人***材厂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拆迁补偿款属于案外人***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所有。故***、***、**和第三人***材厂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非法人合伙企业***材厂的合伙人是***、***、**和樊口电排站;***材厂投资金额410万,樊口电排站投资110万元、***投资150万元、***投资110万元、**投资50万元;***是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证据二、征收评估明细表。拟证明2018年1月10日,***材厂或四合伙人按份共有而不是樊口电排站独占享有。
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补偿款应属于***材厂享有,樊口电排站在补偿协议上冒充自己享有侵占,依法应返还***、***、**和***材厂。
证据四、收条。拟证明从2013年6月3日后,***材厂公章、财务章由樊口电排站掌管,此后的法律责任应由樊口电排站承担。
证据五、委托函。拟证明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鄂州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的委托,对***材厂进行了估价,金额是2,423,427.95元,这个款项不是樊口电排站所有。
樊口电排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樊口电排站基本信息。
证据二、民事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领款单一份和全权委托书3份。拟证明樊口电排站向案外人***、**、***和***支付2,360,774.00元的客观事实;鄂州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征收的房屋和附属物并非***材厂的资产,该资产属于***、**、***、***所有,与***、***、**和***材厂无关,不是适格主体;樊口电排站没有取得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不是适格主体。
庭审质证时,樊口电排站对***、***、**和***材厂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表不能证实资产就是***材厂所有。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涉案拆迁款并非***材厂所有。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等,不能证明此后的法律责任由樊口电排站承担。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同时,证据二、三、四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
***、***、**和***材厂对樊口电排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樊口电排站转账***等人未经***、***、**和***材厂认可。
经庭审质证,***、***、**和***材厂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在其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故依法予以采信。樊口电排站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0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约定企业名称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企业筹资总额为350万元,其中甲方100万元、乙方150万元、丙方100万元;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的入伙协议;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樊口电排站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此后,***材厂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为该厂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2007年8月29日,***材厂召开股东会,对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决定接纳***为***材厂新的合伙人,其入伙资金60万元;2008年11月8日,樊口电排站、***、***、***、**签订《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此次投资采取增加股份和引进股东的方式募集,除原股东***承诺同意再增加投资50万元以外,尚有50万元资金缺口,经三方股东***、***、***沟通协商,同意接纳**为秦汉新型建材厂新的股东,其入股股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依约支付投资款。
2011年3月12日,***材厂全体合伙人召开股东会,对***退伙问题作出决议,同意由***材厂全额收购***股份。同年6月1日,***材厂与***签订《股份收购协议》后,收购了***在该厂的股份,***退伙。
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材厂公章和财务章各一枚。
2013年12月27日,***与***签订《关于同意变卖砖厂设备偿还债务的决议》,约定:双方就偿还***、***的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是双方同意通过变卖砖厂部分设备偿还***、***的债务(原已抵押的除外);二是设备变卖时,具体价格由***负责与买受人协商,但最终交易价格应征得被告***同意;三是设备变卖价款首先应偿还***、***的债务,剩余部分再安排偿还其他债务。***材厂作为见证人加盖了公章。
2014年2月18日,***材厂与***、***达成《旧设备买卖协议书》,约定:***材厂加气生产线部分设备作废钢处理给***,变现收入用于偿还***债务;废钢处理价格,过磅后,每吨单价1800元;处理旧设备的范围以***材厂指定的拆除内容为准,***不得擅自超越拆除范围。同年8月前,***材厂除不动产外,其他资产均被拆除变卖。该协议书上仅加盖***材厂的公章及***的签名。
2014年5月18日,***材厂与**达成《厂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材厂厂房处理给**,价格为50元/平米,面积以***材厂指定的范围为准,总面积为1100平米,成交总金额伍万伍仟元整。该协议书上仅加盖***材厂的公章及**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在该厂房投资兴建了磁选矿厂,并购置机械设备,扩建厂房及其他配套设施。***也购买部分机械设备并与***一起在该厂区内从事钢渣分类加工业务。
2018年1月10日,因鄂州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该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经营的***材厂区域内的厂房、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评估,确定补偿费为2,423,427.95元。2018年2月12日,**、***、***共同委托***与樊口电排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樊口电排站征收**、***、***、***共同经营的位于樊口电排站内的原***材厂的房屋及附属物,樊口电排站应支付补偿费用2,360,774.00元。因樊口电排站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鄂070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樊口电排站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依照征收补偿费用向樊口电排站转让厂房、附属设施及附属物,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樊口电排站比照补偿费用2,360,774.00元确定的转让款属合同对价。樊口电排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1,660,774.00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判决樊口电排站支付***、**、***、***转让款1,660,774.00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樊口电排站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于2015年2月13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樊口电排站、***因擅自处分***材厂资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承担7,184,955.00元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作出(2017)鄂07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材厂、***、***、**诉樊口电排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材厂、***、***、**要求:1、依法判令樊口电排站、***侵权连带赔偿原告、未经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拆除、贱卖、处分等多形式合伙企业的机械设施、厂房等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84,955.00元;2、由樊口电排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涉诉的其他费用。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鄂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材厂、***、***、**的诉讼请求。因***材厂、***、***、**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鄂07民终2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首先,涉及合伙企业***材厂的资产处置有三份协议,分别是2013年12月27日***与***签订《关于同意变卖砖厂设备偿还债务的决议》、2014年2月18日***材厂与***和***达成《旧设备买卖协议书》、2014年5月18日***材厂与**达成《厂房买卖协议书》,三份协议上***材厂均加盖了公章,至于***材厂所有合伙人对资产处置、加盖公章是否都知晓或是同意,目前无法核实,且合伙人是否同意,并不导致上述协议无效;其次,购买***材厂设备、厂房的合同相对方,收购上述资产后,在***材厂原址上重新修建厂房、购置设备,基于修建、重新购置的行为,其于2018年2月12日与樊口电排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征收评估价转让在***材厂所有的资产,评估的资产包括转让前的资产,也包括转让后修建、重新购置的资产;第三,樊口电排站在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又如数支付给**、***、***、***。综上,对于樊口电排站是否擅自处理合伙事务资产的问题,已生效的(2019)鄂07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而此次诉讼中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樊口电排站收取征收款后再支付给**、***、***、***的行为,实际是樊口电排站按征收评估价收购**、***、***、***在***材厂所有的厂房、附属设施及附属物的行为,对此事实亦在(2019)鄂070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即便樊口电排站存在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的资产,侵害其他合伙人权益的行为,对侵权损失的认定也应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13年、2014年处置资产之时的资产价值,而非以2018年征收评估价来计算侵权行为的损失。***、***、**和***材厂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87.00元减半收取13,093.50元,由***、***、**和***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余诗媛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