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

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内)。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作为出借方,足额履行了向***出借1000000元的义务,***亦向***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在上述借款的时间段分九次向***出具收据,共计收到***1000000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收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其中有七次共计700000元是收到***的现金,两次是收到***的转账300000元;而九张收据中票号为1012709、入账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1012701、入账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金额为50000元,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两张收据的入账日期与票号之间存在矛盾,入账时间之前,而票号却在后。(2)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属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还应补充证据证明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作为该案的担保人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是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下才能追加执行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等其他合伙人。(3)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法执字第00561-2号执行裁定书,是以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擅自处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资产为由,对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作出罚款的执行裁定书,对此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提出了复议申请,从程序上而言,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仅仅只要证明其未擅自处理查封、扣押的资产即可,对一审(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3号案件里的相关信息是否必须掌握、了解清楚,值得商榷;退一万步讲,即便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在提出复议的过程中掌握了该案的相关信息,是否是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可认定为此时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予以了规定,此前的法律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规定,而一审却从2014年9月起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明显不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应重点审查鄂州市秦汉新型建材厂向***所借1000000元是否入账、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何时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