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

某某与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37号 原告:***,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口电排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书面诉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是樊口电排站省辖地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因公矽肺二级职业病退养;2、樊口电排站补齐***工作期间至60岁前应缴纳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并办理离退休手续;3、补交***从60岁至今的养老金;4、本案诉讼费由樊口电排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65年应征入伍到武汉军区34303部队从事**301地下工程风钻工,至1968年转业到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一团工作,转正定级月工资54.74元,加10元粮贴,共64.74元。1981年被调至樊口电排站任管理员,1983年撤县并市***依然在樊口电排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矽肺二级伤残职业病不存在退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费医疗100%由单位报销。由于樊口电排站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其至今不给***办理因公矽肺二级伤残证,侵犯***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樊口电排站辩称:1、***已于2002年3月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退休之日起终止,其于2019年12月13日才提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了退休待遇,要求支付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承诺不再就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因劳动争议多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于1939年11月10日出生,1965年4月至1966年6月在湖北省水利局采石指挥部工作,参加武汉市**人防工程施工。1966年6月至1981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局工程安装队、一团食堂工作。1981年11月从工程一团调入樊口电排站当炊事员。1983年4月28日***经鄂州市三医院诊断为“矽肺”。1983年6月樊口电排站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由其女儿顶职,***不再上班。1999年6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尘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1999年9月樊口电排站向湖北省水利厅申报,湖北省水利厅劳动人事处审批***的工伤等级为二级乙等。2002年3月19日鄂州市劳动局审批了***的退休手续,认为***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1条(四)项的条件,有关养老金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2002年3月25日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樊口电排站下发了《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认定***的工伤等级为四级,享受补偿月份为18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1032.20元。后经***与樊口电排站协商,樊口电排站按伤残补助金的60%一次性支付***6619.30元。 2003年***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樊口电排站应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80元,医疗费2080.30元,合计10642元。樊口电排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于2008年4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又于2008年5月8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其伤残抚恤金36500元、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75元、护理费7180元,共计50555元。该委员会作出了鄂州劳仲不字(200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鄂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组织***与樊口电排站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制作了(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与樊口电排站达成如下协议:一、樊口电排站于签收调解协议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2008年前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氧气费1000元(从2010年起支付);四、2008年之后,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外,因职业病住院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鄂州市的有关政策标准执行;五、如***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则返还樊口电排站已给付的18000元经济补偿金(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自愿放弃本调解协议之前的一切诉讼请求。 2009年7月23日,***与樊口电排站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氧气费1000元;四、***诉状中所诉请的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等,以及***在本次协商时提出的费用表中的项目和工资问题,***自愿承诺今后就上述所有请求不再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撤回在此之前其他所有诉状,否则,***应无条件全额退回返还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 2011年1月13日,***与樊口电排站又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付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包括***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8.80元、医疗费2083.30元。二、***提出的落实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樊口电排站负责配合。三、樊口电排站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核定和落实***退休费,今后如***符合调资政策,樊口电排站按国家政策调整和落实退休费。四、从2011年1月1日起,樊口电排站按鄂人险[2000]29号文规定的标准落实***伤残保健金待遇。五、***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退休费、伤残保健金、工资待遇及职业病待遇等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有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出台新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可直接向樊口电排站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政策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可通过市信访局协商解决;***决不再越级上访。否则,***无条件全额退回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或由樊口电排站从***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200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 2008年1月8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112万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鄂州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樊口电排站补发***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等合计112万元;2、判令樊口电排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鄂07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鄂07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3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及樊口电排站提交的本院(2018)鄂0704民初82号、中院(2018)鄂07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鄂州劳人仲不字[202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因病退职申请书、退职工人子女安排申请表,***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以同一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是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省辖地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因公矽肺二级职业病退养”意为:请求确认***系樊口电排站编制内人员;因公患矽肺二级职业病,应当退养,而不是退职。首先,该项请求涉及确认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人事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关于确认身份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其次,***主张的因公患矽肺二级职业病,应当退养而非退职的问题,***于1983年办理了退职,樊口电排站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已经落实了***相应的待遇(包括子女顶职等),现***要求确认“退养”,而退养是指在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期间,根据特殊政策,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岗休养的做法,依据的是当时的有关行政法规与政策,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补齐***工作期间至60岁前应缴纳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并办理离退休手续;补交从60岁至今的养老金”。首先,***已经于1999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了一次性伤残津贴(18个月),开始享受社保待遇。其次,社保缴纳标准属于行政部门作出的政策性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缴或补缴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 综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