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771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石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被告**(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韬公司支付***工程款745,000元;2、判令弘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弘韬公司将其承接**电力公司的电厂建构筑物修缮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745,000元。截至今日,弘韬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催讨无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弘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弘韬公司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为施工工人的一员,本案应属劳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弘韬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