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远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宁执字第52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配华、单爱萍,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市政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欧晓庆,庆远市政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庆远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庆远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赔偿申请执行人***336255.42元。***、庆远市政公司负担诉讼费14844.55元。因***、庆远市政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时间无法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秦俊华
执 行 员  居发明
执 行 员  严后信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