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杜云芳诉被告**、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杜云芳,女,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042-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淮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欧小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男,公司员工,住淮安市盱眙县王店乡范墩村新建组2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
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云芳诉被告**、被告南京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庆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云芳诉称:2014年7月,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高线秣周路口附近,疏于观察与其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庆远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090元、停运损失12666元、交通费12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衣物损失147元、汽车维修费32209元,车损评估费用1100元,现要求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7522元。
被告**、庆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与被告庆远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杜云芳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与庆远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无异议;苏A×××××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不认可拖车费及衣物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3时30分,被告**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宁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高线秣周路口附近,疏于观察与原告杜云芳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云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杜云芳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住院治疗1天。原告杜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27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60元。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2209元。该车维修18天,原告杜云芳用去维修费32209元。
另查明:苏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宏达客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杜云芳,原告杜云芳将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系苏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庆远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维修证明、维修费发票、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杜云芳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除停车费和停运损失之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是苏A×××××号重型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杜云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杜云芳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云芳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参照南京市江宁区出租车行业现状,按照350元/天为标准计算,确定停运损失共为6300元(350元/天*18天)。经本院审核,原告杜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43354元(其中医疗费409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60元、维修费32209元,停运损失6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531.30元((32209+300+250-2000)*70%),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云芳损失2776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杜云芳4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南京市庆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合计1469元,由原告杜云芳承担440元,被告**负担102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文琳